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誠
義務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許晉誠住 所,由其同居人收受,其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5月15日具狀 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理由待日後再具 狀補陳等語,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向其住所地 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寄存翌日起算,經 10日即113年7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 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