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8432B(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義務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08432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08432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稱A父)為代號AW000-A108432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2人為 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A父明知A女於108年12月18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該日晚上約10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之住處房間內,見A女坐於房間床上,竟脫 下自身所著內褲,將生殖器露出,出言要求A女為其手淫, 經A女以「不要」等語明白表示拒絕後,A父質問A女稱:「 什麼叫不要」等語,旋即強行掰開A女雙腿,將A女拉近其身 體,並欲脫去A女所著之衣褲,A女見狀,即以推開A父雙手 、以腳踢踹A父等舉動加以反抗,兩人發生肢體拉扯,A女心 生恐懼,開始大哭,A父始轉而安撫A女,為A女擦拭眼淚, 然仍接續隔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並親吻A女之臉頰,以此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因A女將A父推開,A 父始起身穿上內褲後離開房間。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W000-A108432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A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嗣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A女、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B女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父,知悉A女之年齡,且於上開時 間與A女同住於上址住處,嗣A女於108年12月18日離家後即 未再返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因為A女太晚回家而罵她,並有 打她一巴掌,但我沒有對她為猥褻行為,我不知道A女為什 麼要這樣說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當天被告因A女晚 歸而與A女發生衝突,A女之弟弟當日也在住處,若被告真有 猥褻行為,A女之弟弟應會知悉此事,但A女之弟弟表示不知 情,足見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A女之父,知悉A女為00年0月生,其與A女、A女之弟 原共同居住於上址住處,108年12月18日晚上約10時許,被 告、A女發生爭執,A女嗣趁被告入睡後離家,迄今未歸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 侵訴緝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被告、A女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A女手繪之住處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 第39頁至第40頁、第7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業據A女分別 證述如下:
㈠、A女於警詢時證稱:昨天(即108年12月18日)晚上10點多, 我回到家洗完澡,整理完東西就進我的房間,爸爸問我「可 不可以幫一個忙」,我說「好」,爸爸就突然坐到床上把內 褲脫掉,請我幫他打手槍,我當時坐在床邊,我跟他說「我 不要」,爸爸說「什麼不要」,我很害怕往後面櫃子坐,爸 爸一直拉著我手臂,要我摸他的生殖器官還有看,我一直跟 爸爸說不要,但爸爸還是拉著我的手,後來爸爸跟我說一大 堆話,說3個姐姐裡面他最疼我,還有交男朋友的事,說以 後家裡由我來管,他只要管工作的事就好,爸爸講完就把內 褲穿上,叫我跟他睡覺,因為我覺得很恐怖,把衣服收拾收 拾,趁爸爸睡著後跑去同學家;我拒絕幫爸爸打手槍,爸爸 就把我的腳打開,我用手把他推開,爸爸用雙手抓住我的手 ,然後又用雙手捧著我的臉頰,親我的臉頰,原本爸爸要親 我的嘴巴,但是我移開了,爸爸還說「不能親喔!」後來爸 爸自己穿上內褲,說他又不會對我怎麼樣,然後就走出房間 了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11頁)。㈡、A女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快11時多,隔天要上課,我把 衣服摺一摺,被告就忽然進來我房間,對我說可否幫他一件 事,我沒有多想就說好,當時他穿四角內褲,他拉一下他的 內褲,就走到我的床墊,坐在我床墊上,脫他的內褲,我有 看到他的生殖器,他要我幫他打手槍,他說:「欸,幫我打 一下手槍」,我楞住,我說不要,我本來是坐在床上摺衣服 ,他就靠近我,當時我們是面對面的坐在床墊上,他就說「 什麼叫不要」,就把我的腿打開,拉向他的身體,又要脫我 的內、外褲,但未脫下,因為我拉住,我推開他的手,用腳 踹他,我們兩人就拉來拉去,當時我身上的衣褲都還在。因 為他的力氣很大,後來我就大哭,要他不要這樣,我會怕, 他就露出很猥褻的笑容,看著我一直笑,他就講3個姐姐他 對我最好。他指的是我大姐、二姐及三姐,我們是同父異母 。他還講家裡以後我來管,他很愛我,當時我哭很慘,講完 後,他幫我擦眼淚,但是他的手放在我的胸部,當時我未穿 內衣,我穿內搭長袖上衣,我感覺他是故意放在我的胸部上 ,但沒有動作,就以同一隻手摸我的臉,然後親我的臉頰, 我把他推開,然後他就站起來,把他的內褲穿起來,摸我的 頭,說他又不會對我做什麼,就出去了。我假裝睡著,我把
我的行李箱拿出來,把我的衣服、有的沒有的,塞進去。東 西收完後,我想帶弟弟走,我至弟弟房間看,但是弟弟睡死 了,我想算了,就跑出去找同學,我的同學剛好他的父親下 高雄,我就借住在同學家裡;被告要我幫忙打手槍時,他的 生殖器有勃起,是豎起來的。當時我們靠的很近,我的腳有 碰到他的陰毛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0頁至第122頁)。㈢、經核A女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可見A女對於本 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雙方之對話內容等各情,非僅 證述清楚明確,且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瑕疵可指,益徵 證人A女前揭所為之證述,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從如此清楚 描述相關過程。再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節,A女描述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過程中,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行為 ,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 、虛捏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況且A女於警詢 時,經詢以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係回稱:「不要,因為 我覺得爸爸應該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 );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重申不要提告之旨,並稱:「我覺 得我可能有錯,所以父親才會這樣。因為我不乖,我會頂嘴 ,所以他才會做此事」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2頁); 後經本院傳喚到庭,亦以其係被告之女兒,依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證言(見侵訴緝卷二第66頁至 第67頁)。足見A女始終對被告存有子女對父親之依戀之情 ,甚至對本案之發生深感自責,將責任歸咎於自己「不乖」 ,孺慕之情溢於言表,並無使被告身陷囹圄之意,係因突遭 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之事,震驚害怕而離家,後經學校通報 母親B女後,由B女帶同至警局製作筆錄,始揭露上情,益徵 A女並無捏造不實被害情節,誣指被告之動機或誘因,亦非 僅因不滿被告管教等一般父女間之尋常衝突,即憑空杜撰遭 親生父親猥褻之不倫情節,執意攀誣被告。準此,堪認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 真實性極高,而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對A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除據A 女前揭指證甚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資補強:
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A女 抗拒,其等發生肢體拉扯,期間被告有以手拉住A女之手等 情,核與A女於本案事發後翌日下午2時30許至醫療院所驗傷 之結果,其右手腕處確有抓傷之情形相符,此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9頁至第83頁),足徵A女上開 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A女昨天(即108年12月18日)晚上打 給我,但是我在睡覺,後來我今天凌晨4點多起來準備工作 時,看到A女的同學有打來,我先傳訊息問她怎麼了?是不 是又被爸爸趕出門?但是A女都沒有回,等到早上6點我才回 撥電話。平常我跟A女都是電話聯絡比較多,因為我在早餐 店工作比較忙,很少見面,但是我都會在電話裡問爸爸有沒 有對她怎麼樣,事情發生之後她打給我,聽得出來她在電話 那端有哭。我請A女先回家確認弟弟安全,然後問她有沒有 辦法繼續跟爸爸生活,A女說不敢再回家跟爸爸住,我就請 她跟學校老師說,老師通知學校社工後,我就跟早餐店老闆 請假,到學校接受訪談,詢問A女的狀況,接著跟警方及女 兒一起來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A女在電話中說被她父親欺負,就在哭,就 說她父親摸她、親她,親她的嘴巴、摸她的胸部,想要做一 些不好的事情,我有問她說有無被做不好的事情,她說沒有 ,被她擋下來了。我就叫她想清楚該怎麼做,她能否接受父 親這樣對她,如果不能我就出面。如果她可以接受,她就自 行吸收。她說不行,她會害怕,我就說那我出面,我要她先 去上課。先向老師說她父親怎麼欺負她,我說我隨後就到。 後來我有至學校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5頁)。是由證 人B女前揭證述情節,B女固未在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時當場見聞,然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當日晚間即已撥打電話 予B女,雖因B女已入睡而未接到電話,然A女於翌日上午向B 女述及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經過時,仍有哭泣、害怕等情緒 ,足見A女係甫於本案發生後,旋即試圖與母親聯絡、求助 ,而其陳述案發經過時之情緒反應,亦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 陳述身體侵犯過程時感到悲傷、恐懼等心理、生理之真摯反 應相當,B女之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 見聞之事,要非傳聞,自足以佐證、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證述內容真實性。
㈢、再A女於事發後翌日,即向當時就讀之學校老師揭露上情,經 導師在導師關懷紀錄中記載:「訪談日期:108年12月19日 。特殊行為描述:12/18晚上A女爸爸猥褻A女,A女晚上11點 多帶著行李逃到戴○家。關懷過程紀錄:1、校內進行通報並 成立輔導小組。2、通知A女媽媽到校會談。3、A女媽媽表示 A女爸爸曾猥褻A女姐姐(幼兒時期),雙方因此離婚。A女 媽媽到警局報案,A女由社會局安置。4、A女爸爸避不見面 ,老師聯絡不上,留言也未回應」等語。輔導老師亦於同日 在晤談結果紀錄中記載:「晤談日期:108年12月19日。晤 談紀錄:上午透過學中老師知悉案主疑似受案父不當對待,
在與導師一同和案主談話中確認事件狀況,稍後進行通報… 校方與案母討論後,由co陪同至警局報警,案主本就情緒不 佳此時更加緊張」等語,有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輔導基本資 料表、晤談結果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侵訴緝卷二第47頁至 第55頁),足見在本案發生翌日,A女向學校老師陳述被害 經過時,確有情緒不佳、緊張之反應,核與一般遭性侵害之 被害人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
㈣、又本案發生後,學校持續追蹤A女之身心狀況,導師關懷紀錄 中記載:「訪談日期:109年1月13日。特殊行為描述:12/2 9一連兩天札記表示恨爸爸。1/9擔心弟弟沒得吃或被爸爸打 。1/13寫信給爸爸(請社工轉交),表達原諒爸爸,希望爸 爸出來面對一切」,輔導老師之晤談結果紀錄表中亦記載: 「晤談日期:108年12月31日。晤談紀錄:…案主表示在機構 很好,過著團體生活,因非在家中難免感覺不自在,也有些 孤單但至少是安全的地方,接著在情緒卡中選出數張負向情 緒牌卡,分享時表示大多來自事件的衝擊,也打亂了原本的 生涯進路,對於案父行為相當失望,對自己亦同…案主表示 近期有做惡夢、睡不好的狀況,疑似出現PTSD…」、「晤談 日期:109年1月14日。晤談紀錄:案姐北上生產,案主在陪 同幾天後返回機構住宿,但表示仍難睡安穩,因為仍不斷想 起案父所說所做,甚至睡著後夢境亦重覆出現…」、「晤談 日期:109年2月27日。晤談紀錄:對於案父,案主表示不會 原諒,目前也不想見到,唯一擔心的只有弟弟…另外案主近 期睡覺有時仍會夢到案父,但程度已趨緩。」、「晤談日期 :109年3月12日。晤談紀錄:…案主仍不時夢見爸爸並自我 否定,對於爸爸雖然不想見但難免好奇近況…」、「晤談日 期:109年3月25日。晤談紀錄:…目前對於案父雖然無法原 諒,但仍希望見到案父一面並且處理好監護權…」,有前述 學生輔導基本資料表、晤談結果紀錄表等可考。又A女經新 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轉介進行心理諮商 後,經心理諮商師評估,亦認為本案對A女女造成深度的心 理創傷,迄今只要提起或憶起當時的情境,A女依然有強烈 的情緒反應,且對自我感覺厭惡、對自己懷疑。而被告的行 為也讓A女對於情感表現感到混亂,雖然A女渴望父愛,卻也 深刻厭惡被告的行為,相當矛盾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諮商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是綜合前揭事證資料,足 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除多次表達對被告、怨恨、憤怒、失 望之負面感受外,並有不斷做惡夢、睡不安穩、否定自己、 自我厭棄、懷疑等遭遇創傷後之心理情緒及生理反應,由此
揭情況證據,亦足以佐證A女證述之可信性。
㈤、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同學戴○、闕○妤、社工盛永 蕙、心理諮商師甘宜平等人到庭,欲證明A女案發後之身心 狀況等情。然證人戴○業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侵訴緝卷不公開卷二第61頁、 第73頁、侵訴緝卷二第75頁、第87頁),再本院審酌檢察官 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已有前述事證可佐,已臻明瞭 ,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問:108年12月18日晚上,在上開住 處,你是否有強拉你女兒的手,要她摸你的生殖器?)我當 時好像喝醉酒,沒有什麼印象。(問:你是否有試圖要打開 她的雙腳,手摸她的臉頰,想要親她?)這好像沒有,我印 象中是我把她推開想要罵她。因為那天她太晚回家。(問: 是否承認強制猥褻你的女兒?)我當時喝醉了我不清楚等語 (見偵緝卷不公開卷第4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 :108年12月18日我沒有對A女做起訴書所寫的那些行為,我 不知道A女為何要這樣說。A女當天因為晚回家所以被我罵, 她晚上9時、10時才回家,我罵完以後,A女一個人在房間裡 哭,我在客廳,後來我就睡覺,等我睡醒,A女就已經跑出 去了,後來A女就沒有再回家了。當天我有打A女,我直接巴 她臉,但我沒有抓A女的手,我只有打A女一個巴掌,我沒有 再打她其他身體的地方等語(見侵訴緝卷二第27頁)。於審 理中則辯稱:我當天是要打A女,因為A女常常晚回家;偵查 中我說我印象中把她推開,是A女過來要跟我撒嬌,因為我 在罵他,所以我把她推開等語(見侵訴緝卷二第106頁)。 是由被告前後所辯,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經 詢問有無對A女於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時,僅泛稱「喝醉了」 、「沒有什麼印象」、「不清楚」,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卻可明確陳述因A女晚歸而責罵A女,A女向其撒嬌,然其將A 女推開,並有打A女一巴掌等細節,足見被告前後所述情節 尚非一致,且與常情並未相符,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況被 告所稱有推A女、打A女巴掌,但沒有抓A女手等節,核與A女 翌日經驗傷結果,身上僅有右手腕抓傷之情形並不相符,益 徵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存客觀證據所示結果亦不相合,尚難 遽信。
㈡、再A女之弟弟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僅有11歲,其當日 雖亦在上址住處,然與A女分別位處不同房間,且本案發生 時其已入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侵訴緝卷二第26頁 至第27頁),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121頁),是縱A女之弟弟並未聽聞本案發生之經過,亦 與常情並不相違,辯護人辯稱因A女之弟弟表示不知情,足 見被告並未為本案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 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當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為A女之父,對於A女之年齡自然知之甚詳。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為直系血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行為 係對A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所規定之 犯罪,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 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科。
三、又A女為00年0月生,其於本案發生之108年12月18日,應已 滿14歲,起訴書誤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並指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侵訴緝卷二第25頁),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罪名,使被告 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侵訴緝卷二第89頁),自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四、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 對A女為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侵訴緝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堪認其素行尚可。 然被告為A女之親生父親,本應善加保護A女,竟為滿足一己 之性慾,罔顧倫常,對當時僅為國中生之年幼A女為強制猥 褻犯行,對A女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更未曾對A女表達歉意,難認有所悔 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對A女造成二度傷害,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 不固定,與舅舅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侵訴緝卷二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