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
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
111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懋璿
楊庭豪
何奕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被 告 鄒潁芙(原名鄒心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歐苡均律師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余家菡
被 告 羅先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21、4549),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689號、110年度偵
續字第173號、111年度偵字第12098、19322、20064號),暨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867、11000、13709、19323、20064、2
1193、22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3號、112年度偵字第21495
號、113年度偵字第413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54、20379、27315、29570、31707、38
693、29868、30351、51186、52339、4195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第1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傅懋璿部分: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二、楊庭豪部分:
楊庭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何奕勲部分: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鄒潁芙部分:
鄒潁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余家菡部分:
余家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羅先覺部分:
羅先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何奕勲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前與鄒潁芙(原名鄒心 瑜)為男女朋友關係、與楊庭豪為前同事兼朋友關係,余家 菡為余秉原之妹、羅先覺為余秉原之友人,其等均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詎楊庭豪、鄒潁芙、余家菡均知悉金融機構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合力掩飾及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洗錢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何奕勲、羅先覺均知悉余秉原從 事之事業有可能違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其等 均知悉為余秉原操作提款、購買、兌換虛擬貨幣,可能因而 與余秉原合力掩飾及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楊庭豪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之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一個 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13)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楊庭豪 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何奕勲,再由何奕勲轉交余秉原使用,且楊庭豪亦按何 奕勲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㈡鄒潁芙於110年3、4月間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同意以一個帳 戶每月5千至1萬元之代價,將國泰世華帳號(013)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鄒潁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何奕勲,再由何奕勲轉交余秉原 使用,且鄒潁芙亦按何奕勲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㈢余家菡於109年5月至8月間某時,同意將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家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予余秉原使用,且 余家菡亦按余秉原指示數次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㈣嗣余秉原即與附表一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之各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楊庭豪 帳戶、鄒潁芙帳戶、余家菡帳戶。何奕勲旋於附表一編號2 、4、5、9所示時地,按余秉原指示,將匯入附表一編號2、 4、5、9款項予以提領之,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羅先覺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按余秉 原指示,將匯入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予以提領之,因而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 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就被告何奕勲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㈠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 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 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 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 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 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 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 免評價過度;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意 思決定,客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亦 非完全相同之際,則仍應論以數罪。此外,洗錢防制法制定 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 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 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洗 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 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 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何奕勲先前因與「余秉原 」交易虛擬貨幣所涉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 、548號判決確定(下稱被告何奕勲前案),本案應逕為免 訴判決云云。
㈢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檢警調查障礙等 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前述,被告何奕 勲前案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則兩案侵害法益即非 全然同一。準此,本案與前案既是不同被害人因不同詐騙行 為而受騙匯款,且被告何奕勲就各該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亦
各於不同時間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獨立 性,與前案之洗錢行為即非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其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洗錢行為,被告何奕勲之辯護 人主張被告何奕勲應予免訴判決云云,洵無足採。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書所引用之下開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傅懋璿、楊 庭豪、何奕勲、鄒潁芙、余家菡、羅先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 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 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 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並輾轉匯入被告楊庭豪、鄒潁芙、余家菡帳戶,及由 何奕勲、羅先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等節,有附表二所 示各證據在卷可憑,且為本案各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二、被告楊庭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庭豪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付予被告何 奕勲,且每月可收取「租金」,並按被告何奕勲指示辦理約 定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伊之 前在波賽頓科技公司跟被告何奕勲是同事,當時被告何奕勲 稱一個叫「ALLEN」的客戶要借帳戶,被告何奕勲說「ALLEN 」是他做虛擬貨幣的老客戶,當時有放「ALLEN」的錄音檔 給伊聽,詳細內容伊忘了,大致是要借3個帳戶,一個帳戶 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為伊有欠被告何奕勲與證人雷士 霆錢,所以要先抵他們兩人的債務,當時說因為欠雷士霆比 較多,所以每個月給雷士霆6萬元,第一個月先把欠被告何 奕勲的還完,有剩的再給伊,伊忘記當時借帳戶的理由是什 麼了,但伊覺得聽起來合理,案件爆發之後,才知道「ALLE N」就是余秉原等語。
㈡惟被告楊庭豪提供帳戶予被告何奕勲,使得上開帳戶作為收 取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且其更按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亦便利將該等款項層轉,其所為之行為確係供作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種屬於洗錢制 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用之助力。且查金融帳戶 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非涉有不法,亦不至遭凍結、鎖定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 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
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楊庭豪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曾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更知悉銀行有警示帳戶之設計,而仍願 以一個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之異常使用方式,其主 觀上對於所為係從事法所不容許之行為,自已有所預見。 ㈢此外,被告楊庭豪於警詢時自白略以:伊出租帳戶給余秉原 ,認為是單純做生意、加減賺點錢當外快等語(見偵2021卷 二第208頁、偵13709卷第15頁、偵11000卷第21頁);於本 院審理時,復自承略以:當時是被告何奕勲向伊稱余秉原要 借帳戶,伊的理解上,被告何奕勲之所以要借帳戶,可能是 因為他們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或其他原因,主要可能有博弈 款項,而有風險,帳戶有可能被鎖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7 頁),亦自承其與被告何奕勲、證人雷士霆曾一同至被告余 家菡及羅先覺所委任之辯護人屠律師事務所「套說法」,並 稱:「這一塊我也不知道為何要特別約去套說法,我只是被 告知那天要去律師那邊,要講之前筆錄那套說法」,所謂之 前筆錄的說法,就是伊在警詢時所稱的投資錢請被告何奕勲 操盤分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頁),被告楊庭豪已說明 其翻異說詞之原委,係與共犯之辯護律師套招,更坦承主觀 上知道可能是涉有博弈款項而有「風險」,顯見被告楊庭豪 對於進入其帳戶之金流,可能事涉非法資金乙節,有所認識 ,其卻為賺取外快、謀自身利益,而提供自己帳戶,容任余 秉原輾轉收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楊庭豪雖辯稱其僅是「借」帳戶給被告何奕勲的客戶余 秉原做虛擬貨幣,並推稱不知事涉不法云云,惟始終無法解 釋:何以被告何奕勲、余秉原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且何以「 借」帳戶可以獲取額外利益?事後又何需與被告何奕勲、雷 士霆一同至同案被告余家菡及被告羅先覺所委任之律師事務 所統一辯詞,迴避其交付帳戶給被告何奕勲並收取對價之情 節?等不合常理之情節,其答辯自難憑採。
㈤綜合上情,被告楊庭豪於知悉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係從事 收取不明款項或「博弈」款項,不僅能獲有一個月3萬元之 代價,更需按指示設定約定帳戶,明顯異於正常帳戶使用或 偶然借用之狀況,仍為圖滿足金錢需求而提供之,不僅對於 自己帳戶及行為被用作收取贓款之洗錢工具,已有預見,且 所為提供之行為,得以收受高額對價,幾乎不會蒙受損失, 乃對於所預見淪為洗錢工具助力,而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不以為意,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作為洗錢之風險發生
。據此,被告楊庭豪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行為實施洗 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楊庭豪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何奕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奕勲於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庭豪、鄒潁芙、羅先覺、余家菡、證 人即余秉原之父余金和、證人雷士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LINE群組「實名過的交易玩家」對話紀錄擷圖、羅先覺 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群組名稱顯示「羅哥一家人」)、LI NE群組「小勳承兌」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何奕勲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何奕勲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鄒潁芙部分:
㈠訊據被告鄒潁芙固坦承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予被告何奕勲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辯稱略以:伊與被告 何奕勲原係男女朋友,伊認為帳戶係交給被告何奕勲做正常 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㈡惟查被告鄒潁芙前因受被告何奕勲之指示,於110年1月15日 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另案共同被告王如 琪收取另案詐騙集團之現金贓款(王如琪辯稱係欲以之向被 告何奕勲購買比特幣),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00號、第2546號 為不起訴在案,理由略以:詐騙集團成員雖提供被告何奕勲 之聯絡方式予王如琪,然此可能係因被告何奕勲售價較佳或 刻意誤導偵辦方向,而認不能逕予論斷被告何奕勲及被告鄒 潁芙與該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是 以,被告鄒潁芙對於伊與被告何奕勲所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 ,可能遭詐騙集團等不法之徒利用,做為洗錢工具等情形, 應當知之甚詳,其等對於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自應更加注意 資金來源,以防遭不法之徒利用,乃屬當然。則被告鄒潁芙 堅稱不知虛擬貨幣可能跟詐騙有關云云,自屬避重就輕之詞 ;而其辯護人無視上情,辯稱被告何奕勲之虛擬貨幣買賣係 「地檢署認證合法」之事業,故被告鄒潁芙無主觀不法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當屬曲解,而不足採。 ㈢再查,被告鄒潁芙於本院自白略以:伊因為失業,就讓被告 何奕勲替伊把勞健保加保到波賽頓公司,由被告何奕勲替伊 出勞健保費用,後來伊去找「正常」的工作,就自然而然退 出波賽頓公司,110年4、5月,伊與被告何奕勲分手,之所
以沒有把帳戶拿回來,以至在110年5月捲入本案,係因被告 何奕勲其他的案子被人詐騙約300萬元【註: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如果被告何奕勲「 改做一般工作」是還不出來的,只能繼續做虛擬貨幣買賣的 生意來賠這一筆,伊做C2C的虛擬貨幣買賣時有加入一個群 組,群組裡有人提到要全臺灣去做筆錄,伊覺得要到外地做 筆錄、還要被警察歧視,伊不太能接受,後來伊還有因為C2 C去高雄做過筆錄,要請假還要花交通費,伊覺得這樣成本 跟風險有點高,伊就跟被告何奕勲說伊不做了,伊是從109 年12月做到110年1月,接近過年時就不做了,到4、5月時伊 跟被告何奕勲的感情就淡了,伊就去找別的工作,伊在做虛 擬貨幣時,被告何奕勲都是用成本價給伊,所以那個月伊賺 到的8至10萬元,被告何奕勲沒有從中賺到錢,伊也沒分被 告何奕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8至449頁)。堪認被告鄒潁 芙亦知悉虛擬貨幣買賣有涉犯刑責,以致需至外地做筆錄, 並承受警察異樣眼光之風險,並稱伊因不願承擔這樣的風險 ,就改找「正常的」工作,嗣說明被告何奕勲如果不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而改做「一般的」工作,收入會大幅下降等情 節,是被告鄒潁芙對於被告何奕勲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雖 有高收益,但亦伴隨法律上風險等節,確實有所認識,被告 鄒潁芙辯稱不知有違法可能、或純粹信任被告何奕勲云云, 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憑採。
㈣然而,被告鄒潁芙提供帳戶予被告何奕勲,使得上開帳戶作 為收取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且其更按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亦便利將該等款項層轉,其所為之行為確係供作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種屬於洗 錢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用之助力。且查金融 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非涉有不法,亦不至遭凍結、 鎖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 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 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鄒潁芙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曾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更知悉銀行有警示帳戶之設計,亦 明瞭虛擬貨幣極易成為洗錢工具,卻仍願以一個月5千元之 代價「出租」帳戶之異常使用方式,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㈤綜合上情,被告鄒潁芙知悉提供自身帳戶予被告何奕勲,係 從事即易遭利用為洗錢管道之「虛擬貨幣買賣」,不僅能獲
有一個月5千至1萬元之代價,更需按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且 明知被告何奕勲所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事業之收益遠高 於「一般正常工作」、且有「法律上風險」等,明顯異於正 常帳戶使用或偶然借用之狀況,仍為圖滿足金錢需求而提供 之,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及行為被用作收取贓款之洗錢工具, 已有預見,且所為提供之行為,得以收受高額對價,幾乎不 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淪為洗錢工具助力,而作為不法 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作為洗 錢之風險發生。據此,被告鄒潁芙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 其行為實施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㈥被告鄒潁芙雖辯稱,伊係信任前男友即被告何奕勲而提供帳 戶云云,惟查被告鄒潁芙知悉被告何奕勲之虛擬貨幣買賣事 業可能涉及不法,業如前述。而被告鄒潁芙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被告何奕勲之際,雙方行將分手,且被告鄒潁芙自述分手 原因,係因雙方各自有子女要照顧,及伊與被告何奕勲之子 女、家人相處不適等情,則被告何奕勲、被告鄒潁芙間既無 任何長期共同生活之意思,亦無彼此可共同期待之未來,被 告何奕勲照顧自己子女、家人之責任,又優先於照顧被告鄒 潁芙,是縱使雙方和平分手,倘被告鄒潁芙因本案背負刑責 ,對被告何奕勲並不會有任何生活上之不便或影響,此參被 告何奕勲堅不使用自己父母之帳戶即明(見本院卷三第422 至423頁);再衡以雙方交往期間,被告何奕勲曾為被告鄒 潁芙尋覓「人頭勞健保」公司及代付勞健保費用、支付生活 開銷,並以成本價提供虛擬貨幣予被告鄒潁芙,嗣再提供每 月5千至1萬之金額為「借用」被告鄒潁芙帳戶之對價(見本 院卷三第407至409頁),堪認被告鄒潁芙在知悉被告何奕勲 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事業可能涉及不法之情形下,卻為獲取 經濟利益而仍提供帳戶,容任被告何奕勲用於輾轉收取余秉 原之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被告鄒潁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余家菡部分:
㈠訊據被告余家菡雖坦承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予其胞兄余 秉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伊係出 於信任關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胞兄余秉原。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略以:余秉原全家人含父母、祖母帳戶均提供予余秉原使 用,檢察官卻僅起訴余秉原之胞妹即被告余家菡,且沒有人 想到詐騙的行為人會提供自己家人的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使用
,被告余家菡與余秉原雖都設籍於板橋,但被告余家菡沒有 開拆余秉原的法院信件,不知余秉原遭通緝云云。 ㈡惟查,被告余家菡前因掛名擔任余秉原所設立之「馥郁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馥郁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涉詐欺 罪、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前 於107年10月2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犯罪嫌疑人 身份約談到案(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其嗣雖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32、183 3、1834、1835、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余家菡經歷 上情,應當知悉余秉原所從事之行業實為不法事業,卻猶在 109年5至8月間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付予余秉原(見本院 卷二第166頁),再以信任胞兄云云為辯,顯係避重就輕之 詞,自不足採。又,被告余家菡辯稱上開108年間偵字案件 中,伊沒有到地檢署或警察局過,都是律師處理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67頁),故意迴避伊曾遭市調處約談之情節,其 辯稱過程都由律師代為處理,伊全不知情云云,自與事實不 符,不足為採。再者,被告余家菡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於110 年9月2日進行製作警詢筆錄,嗣於同年月23日再行製作警詢 筆錄時,推稱自110年9月2日起就再連絡不上余秉原云云( 見新北111偵30351卷第10頁),惟於110年12月9日,余秉原 尚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余家菡拿20萬元予被告羅先覺(見 偵2021號卷二第156頁,詳後述),是被告余家菡推稱聯絡 不上余秉原云云,即與事證不符,而彰其本案所辯,均屬臨 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合上情,被告余家菡於知悉提供自身帳戶予余秉原,係從 事收取合法性有疑之款項,且需按指示設定約定帳戶,明顯 異於正常帳戶使用或偶然借用之狀況,且被告余家菡自身前 已因遭余秉原利用為「人頭」而從事不法行為,卻仍心存僥 倖而仍提供本案帳戶,且接受余秉原供應母親醫藥費(見本 院卷三第465頁),及以不詳方式取得20萬元現金,再依余 秉原指示交付被告羅先覺,又接受余秉原透過被告羅先覺「 協助」處理家中大小事務,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及行為被用作 收取贓款之洗錢工具,已有預見,且所為提供之行為,享有 上開利益,又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淪為洗錢工 具助力,而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容任其提供 之帳戶可能遭作為洗錢之風險發生。據此,被告余家菡主觀 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行為實施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雖一再以,未聽聞詐騙集團以至親帳戶收款情節、被 告余家菡無法想像遭胞兄余秉原利用云云為辯。惟查被告余
家菡所提供之帳戶,為詐騙集團之第三、四層帳戶,資金流 入甚鉅,則詐騙集團為確保款項能順利匯入、領出,以免其 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有無法使用或轉入該帳戶之 款項無法提領之情形,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 所能全然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匯入及提領甚明。 是余秉原為求確保詐騙所得能順利匯入、領出,以其所信任 之近親之帳戶收款,並非悖於常情之事,余秉原既有以胞妹 即被告余家菡名義設立人頭公司,使被告余家菡涉犯刑責之 前例,其本次再以被告余家菡之帳戶收款,使被告余家菡再 罹刑典,即非全無可能,辯護人無視上情,其答辯自無可採 。再衡以我國票據法除罪化前,以至親、髮妻名義開立支票 嗣跳票,放任至親、髮妻背負刑責而琅璫入獄者,亦所在多 有,辯護人空言稱行為人不致陷害自己親人云云,即乏依據 ,而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余家菡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羅先覺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先覺固坦承為附表一所示提領之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係余秉原以每月5萬元之對價 ,請伊代為照顧余秉原之父、母、祖母及跑腿領錢,不知道 涉及詐欺等不法等語。
㈡被告羅先覺有洗錢之認知及意欲,詳如下述: 1.被告羅先覺自承:知道余秉原有訴訟糾葛,可能因此無法使 用帳戶(見本院卷三第343頁),則余秉原如何同時對外負 欠債務、又能有大筆資金待處理,並能每月支付被告羅先覺 5萬元?加以被告羅先覺自承黑白兩道都在找余秉原(見本 院卷三第367頁),是被告羅先覺對於余秉原之資金來源係 不法所得乙節,顯應有所認識。而被告羅先覺亦自承:款項 只要一進入余秉原家人的帳戶,余秉原就會通知伊領款,每 天早上會確認虛擬貨幣的匯率,如果匯率不好,錢就先放伊 那邊,就是伊還是先去領錢,但錢就先放著,過幾天再跟被 告何奕勲他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至363頁),此顯 見余秉原尚有餘裕等待虛擬貨幣降價,此與一般詐騙集團極 欲快速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躲避檢警追查等節迥異,則若 非提領款項者為余秉原極度信任之人,其豈有可能放任詐騙 所得以現金方式交由被告羅先覺保管,而不擔心被告羅先覺 捲款潛逃?更可見於余秉原透過層層轉匯並由被告羅先覺提 領現金後,已屬最後一層交付現金或再轉化為虛擬貨幣階段 ,其所為自屬「洗錢」行為之不同掩飾行為。
2.證人余金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余秉原有要伊提供帳戶
、公司給余秉原使用,其中帳戶是余秉原派人去礁溪找伊收 取,帳戶是新開的、還辦理過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1至第51頁);證人余家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按 余秉原的指示交付帳戶、設定約定帳號,伊母親、奶奶的帳 戶也有提供給余秉原,但伊不清楚是誰帶奶奶、媽媽去辦理 的,而余秉原本有將房屋登記在伊名下,後來有余秉原的債 權人找到住家,要伊還錢,伊就請被告羅先覺處理拍賣的事 情,伊只知道被告羅先覺是哥哥的朋友,伊有私人的事情要 處理,余秉原說可以跟被告羅先覺說,這些都不用給被告羅 先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0至467頁)。 3.則以被告羅先覺自陳其認識余秉原之經過、經營生意之內容 ,與余秉原家人即各證人余金和、余家菡接觸,暨為其等處 理生活大小事及最重要的帳戶、提款等節,可見被告羅先覺 乃余秉原得以自由活動之最重要幫手,其等關係密切、信任 ,凡此各情,均堪認被告羅先覺對於本案所層轉之款項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款項乙節,顯有預見, 絕無不知之理,其進而按余秉原之指示,將款項提領整合而 造成司法追查之困難,即有洗錢之犯意。
㈢至於證人即余秉原之父余金和固於本院證稱:被告羅先覺有 照顧伊配偶及母親云云,惟其亦自承與配偶、兒女已分居多 年,所謂被告羅先覺有照顧伊太太,是聽被告羅先覺稱曾載 伊太太去看醫生,余秉原沒有跟伊介紹過被告羅先覺這個人 ,是被告羅先覺到礁溪拜拜,向伊介紹自己是余秉原的朋友 ,伊把遇到被告羅先覺的事跟余秉原說,余秉原沒有說什麼 ,被告羅先覺沒有幫伊個人,被告羅先覺與伊沒有什麼關係 等語,顯見余金和就所謂「被告羅先覺有無照顧余秉原之母 」乙節,僅係聽聞被告羅先覺口述,而非親身見聞,又倘使 余秉原以每月5萬元對價「聘用」被告羅先覺「照顧自己父 母及祖母」,何以未曾通知余金和?再衡以余金和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另案作證時,稱余秉原有跟伊提過虛擬貨幣買款 ,然於本院證述時,則改口稱余秉原沒有跟伊提過虛擬貨幣 ,比特幣是什麼伊也不知道,余秉原借帳戶時沒有跟伊說要 做什麼,也沒有跟伊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伊會提供只是因 為要幫兒子,因伊與家人分居已久,心有虧欠,甚稱不知道 余秉原遭通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至36頁),堪認余金和 證詞前後翻異,非無坦護、協助余秉原及其共犯之可能。再 衡以通訊軟體「羅哥一家人」群組中,余秉原於110年12月9 日指示被告余家菡交付20萬元予被告羅先覺,並稱「很急先 準備」、「事情羅哥碰面跟你說」(見偵2021號卷二第156 頁),顯見被告羅先覺對於余秉原之事務知之甚詳,關於不
適合或未及在通訊軟體上向胞妹即被告余家菡說明之事項, 尚能使被告羅先覺知悉並代向被告余家菡說明,堪認被告羅 先覺在余秉原之洗錢網絡內扮演相當角色。
㈣再查被告楊庭豪自承曾至被告余家菡、羅先覺所委任之辯護 人屠律師事務所「套說法」,當時去的還有被告何奕勲、證 人雷士霆(見本院卷四第110頁);而被告何奕勲、證人雷 士霆於另案均自承,被告余家菡、被告羅先覺所委任之辯護 人,實係余秉原出資、被告羅先覺尋覓,其等亦有與該律師 討論辯護策略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 益彰被告羅先覺確實處於余秉原洗錢網絡之核心角色,被告 羅先覺辯稱其一概不知云云,自無可採。
㈤是依被告羅先覺所自陳,當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交付後,余 秉原即會即時通知,且將款項層層匯入余秉原所控制之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3,係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被告楊 庭豪帳戶),再分流至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即余秉原之奶 奶余蘇美玉、妹妹余家菡、媽媽鄭淑娟、爸爸余金和之帳戶 ,且由被告羅先覺將分流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全數提 領之,其客觀所為,即係按指示提款之「車手」行為,確係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種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特定犯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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