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宙衿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2073號、第15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宙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宙衿自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陳知翰發起成 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設立之工作 室先後設址在花蓮縣○○市○○街00號、同市○○路0號0、0樓) 。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陳知翰負責建立詐欺模式、 教戰手冊及成員分工,並兼任幕後業務之「小編」(俗稱「 鍵盤手」,下稱「業務」)或假行政人員,再以約定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35,000元不等之月薪,聘僱黃鉯玲(原名 :黃莞甯)、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 王榮勝及楊宙衿等人,經陳知翰之指派,由黃鉯玲、林旻軒 擔任「主播」(俗稱「剝皮妹」),由張書維、鍾均堉、林 庭德、黃彩玲、王榮勝及楊宙衿擔任「業務」,並與陳知翰 、臨時應陳知翰邀約加入負責假冒主播之母(下稱「假媽媽 」)陪同主播與被害人見面之周淑惠,先由「業務」透過交 友軟體暱稱「林姿涵」、「涵」、「陳曉涵」、「陳欣璇」 、「陳羽喬」隨機結識如附表編號1至19「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且佯為上開主播本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 等聊天後,再接續各以買高跟鞋、娃娃、手機做為定情餽贈 之理由,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購買新手機,致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陳知翰 所管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為不知情之陳知翰母親楊益明所有(楊益明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楊益明 中信銀行帳戶】,或陳知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或交付 予「主播」;其後,再安排假行政偕同主播(附表編號2部 分)或由假冒主播媽媽之周淑惠偕同主播、假行政(附表編 號1及18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2及18「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見面,佯為與客人交往成男女朋友,接續訛稱有「 積欠債務」、「需要醫療費用」云云,致黃品洋、黃仲麒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6日交付現金42萬元,及於109 年11月2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主播轉交予假行政,林益霖則 因尚未答應為主播償還債務,而未再交付現金予主播(各次 參與成員、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及詐騙金額,各詳如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 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由本院於112年8月15日判 決,王榮勝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判決在案)。三、楊宙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陳知翰指示,與陳知翰、林 旻軒、林庭德、王榮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按前述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 由楊宙衿、王榮勝、林庭德擔任「業務」,林旻軒擔任「主 播」,分別向如附表編號4、6、10、13、15、16、17、19所 示之鍾清國、謝秉恩、王宇健、黃文斌、辜治維、趙文瑜、 陳冠穎、林志佑施以前揭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將如附表編號4、6、10、13、15、16、17、19所示金額, 匯至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後,由陳知翰、林旻軒、林庭德、 王榮勝及楊宙衿依附表編號4、6、10、13、15、16、17、19 「所得或獎金」欄所載分配方式朋分犯罪所得。楊宙衿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共獲有報酬即現金6萬元(包含 附表編號4、6、10、13、15、16、17、19分得之犯罪所得) 。
四、案經黃品洋、黃仲麒、陳柏緯、鍾清國、蔡其諺、謝秉恩、 曾敬堯、王柏易、廖鎌鋒、張士強、王宇健、王文燦、潘昭 澍、黃文斌、王振宇、辜治維、趙文瑜、陳冠穎、林益霖、 林志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宙衿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洋、黃仲麒、陳柏緯 、王宇健、鍾清國、王文燦、潘昭澍、蔡其諺、黃文斌、謝
秉恩、曾敬堯、王柏易、辜治維、陳冠穎、林益霖、林志佑 、王振宇、廖鎌鋒、趙文瑜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共同 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黃彩玲、王榮勝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楊益明、文若綺之供述附卷可佐 ,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風靡娛樂經紀合約書、臺北花園招待所收據、 署名「林姿涵」之109年9月9日借據及本票、109年9月20日 現金借支單、暱稱「Vicky」之臺北花園私人招待會所名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蒐證照片、陳知翰中信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足參,是被告楊宙衿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 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 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其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陳知翰、林旻軒、林庭德、王榮勝就本案如附表編號4、6 、10、13、15、16、17、19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對告訴人鍾清國、謝秉恩、 王宇健、黃文斌、辜治維、趙文瑜、陳冠穎、林志佑所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原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但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參與 本案如附表編號4、6、10、13、15、16、17、19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向告訴人鍾清國、謝秉恩、王宇健、
黃文斌、辜治維、趙文瑜、陳冠穎、林志佑各詐得如附表編 號4、6、10、13、15、16、17、19所示之財物,犯罪情節非 屬重大惡極,且被告係依陳知翰指示而擔任「業務」之角色 分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為居於 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不深; 再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並就其參與如附表編號6、10、16、17、19所示部分, 分別 賠付告訴人謝秉恩、王宇健、趙文瑜、陳冠穎、林志佑賠償 金各10,679元、2,680元、1,980元、2,980元、2,980元;另 告訴人黃文斌、辜治維因均表示不再追究,故未支付賠償金 等情(告訴人鍾清國已與共同被告陳知翰調解成立,並獲償 1萬元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支付賠償金之轉 帳憑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41至151、289至295頁 ,本院原訴卷五第63頁)。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 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為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8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共犯陳知翰之指揮,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分工,破壞 社會秩序與治安,且造成告訴人鍾清國、謝秉恩、王宇健、 黃文斌、辜治維、趙文瑜、陳冠穎、林志佑各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可見悔意,且已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謝秉恩、王宇健、趙 文瑜、陳冠穎、林志佑之犯後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 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 角;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工地臨時工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尚需扶養母親及太太之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五第58頁),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㈥、又受判決人得否易科罰金,須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為限。此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即以法定刑之 上度為認定基準,惟如遇有加重或減輕情形時,則視其為「 刑法分則加重、減輕」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而異其處 理方式。倘為前者,法定本刑因法律明示應予加重、減輕, 而有延長、縮短法定本刑之性質,法院無裁量之權,如加重 後最重本刑已逾5年,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同理,如
減輕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者,自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倘為後者,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響原法定本刑, 最重本刑係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者,縱經加重,仍不影響易 科罰金之適用;反之,原最重本刑係逾有期徒刑5年者,雖 經減輕,仍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固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此係法院依職權裁量減輕,原法定本刑不受影響,故被告 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雖均宣告各判處有期 徒刑6月,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即未扣案之現金6萬 元(包含被告就附表編號4、6、10、13、15、16、17、19「 所得或獎金」欄所載分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2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劉承武、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日期 參與詐騙之組織 被告與工作內容 交付財物之事由、時間、地點、金額、金流 所得或獎金 被告 工作內容 編號 事由 時間 地點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金流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黃品洋 109年7月21日起 陳知翰(首次詐欺犯行) 發起、操縱、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1日 匯款 2,980元 黃品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252,400元、38,000元手機。 ②黃鉯玲:16萬元 ③林旻軒:7,000元 ④鍾均堉:250元、600元 ⑤周淑惠:600元 黃鉯玲(首次詐欺犯行)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2日 匯款 8,000元 鍾均堉(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9月4日 西門町某處 價值3萬8,000元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 林旻軒(首次詐欺犯行) 假行政 ④ 償還「林姿涵」家人積欠之賭債 109年9月26日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林森北路口麥當勞 42萬元 現金(109年9月26日、109年10月27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2張,他字卷一第4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45頁) ㈡月薪 ①黃鉯玲:(109年7至11月)15萬元 ②鍾均堉:(109年7月)3萬元 ③林旻軒: 6萬元 周淑惠 假媽媽 2 黃仲麒 109年7月23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3日 匯款 2,680元 不詳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7,400元、27,362元(手機)、1萬元。 ②黃鉯玲:無。 ③林旻軒:無 ④鍾均堉:250元、600元 黃鉯玲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7日 匯款 8,000元 鍾均堉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8月31日 西門町某處 價值27,362元之IPHONE 11手機1支 林旻軒 假行政 ④ 償還「林姿涵」積欠公司之債務 109年11月2日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上某統一超商內 14萬元 現金(109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2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3張,他字卷一第51至55頁) 109年11月3日 6萬元 3 陳柏緯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980元 陳柏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4 鍾清國 109年10月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5日 匯款 2,680元 鍾清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5,400元 ②楊宙衿:250元、600元 ③林旻軒:無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17日 匯款 6,000元 楊宙衿 業務 5 蔡其諺 109年10月24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4日 匯款 2,980元 蔡其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 ③林旻軒:無 ㈡月薪: 張書維3萬元(109年10月) 林旻軒 主播 張書維(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6 謝秉恩 109年10月1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5日 匯款 2,980元 謝秉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44,400元(手機)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③楊宙衿: 125元、300元 ④林旻軒:無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8,000元 林庭德 楊宙衿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000年00月間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站6號出口、臺北市中正區○○○路00號咖啡廳、臺北市信義區市市政府捷運站3號出口 價值44,400元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 7 曾敬堯 109年10月31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1日 匯款 2,680元 曾敬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430元 ②林旻軒:無 ③黃彩玲:250元 ㈡月薪: ①黃彩玲: 5,000元 林旻軒 主播 黃彩玲 業務 8 王柏易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680元 王柏易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 ②王榮勝:250元 ③林旻軒:無 林旻軒 主播 王榮勝 業務 9 廖鐮鋒 109年7月27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7日 匯款 1,350元 廖鐮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1,100元 ②鍾均堉:250元 ③黃鉯玲:無 黃鉯玲 主播 鍾均堉 業務 10 王宇健 109年10月31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1日 匯款 2,680元 王宇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 ②楊宙衿:250元 ③林旻軒:無 林旻軒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11 王文燦 109年10月28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8日 匯款 2,980元 王文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 ③林旻軒:無 林旻軒 主播 張書維 業務 12 潘昭澍 109年10月2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5日 匯款 2,980元 潘昭澍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③林旻軒:無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13 黃文斌 109年10月16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6日 匯款 2,980元 黃文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王榮勝:125元 ③楊宙衿: 125元 ④林旻軒:無 林旻軒 主播 王榮勝 楊宙衿 業務 14 王振宇 109年10月30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0日 匯款 2,980元 王振宇台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③林旻軒:無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15 辜治維 109年10月14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4日 匯款 2,980元 辜治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③楊宙衿: 125元、300元 ㈡月薪 林庭德:(109年10、12月)7萬元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8,000元 辜治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宙衿 林庭德 (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16 趙文瑜 109年10月17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7日 匯款 2,980元 趙文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楊宙衿: 125元 ③黃鉯玲:無 黃鉯玲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17 陳冠穎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980元 陳冠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125元 ③楊宙衿: 125元 ④林旻軒:無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楊宙衿 業務 18 林益霖 109年7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假行政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9日 匯款 1,350元 林益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1,350元、8,000元、25,000元(手機) ②林旻軒:無 ③黃鉯玲:無 ④周淑惠: 600元 林旻軒 主播、假行政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21日 匯款 8,000元 黃鉯玲 主播 ③ 餽贈手機 000年0月間 西門町某處 價值25,000元之IPHONE 11手機1支 周淑惠 假媽媽 19 林志佑 109年10月18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8日 匯款 2,980元 林志佑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楊宙衿: 250元 ③林旻軒:無 林旻軒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