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許芳彰
吳亭儀
林映筑(原名:林希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蔡承峰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洪偉皓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15號、第5116號、第5117號、第5118號、第9561號
、第1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芳彰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與蔡 承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與蔡承峰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蔡承峰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與 許芳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與許芳彰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吳亭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映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七 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洪偉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二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吳亭儀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無罪。七、林映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部分無罪。八、洪偉皓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部分無罪。九、洪偉皓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許芳彰(LINE暱稱「芳彰」、「乃乃」)、蔡承峰(iMessa ge暱稱「蔡哥哥」)、吳東宏(由本院另行審結,iMessage 暱稱「吳東東」、WeChat暱稱「和牛」、Telegram暱稱「東 東」、「和牛」、易信暱稱「和牛」)、劉富聰(iMessage 暱稱「阿聰」、Telegram暱稱「人找何」)自民國109年8月4 日上午2時18分前之同月某時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同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A詐欺集團)成員,許芳彰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09年8月、9月中旬招募吳亭儀(LINE暱稱「 吳小儀」、「Ni💋」)、林映筑(LINE暱稱「77」、「LIYA 」)加入A詐欺集團,與蔡承峰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將吳東宏、劉富聰、吳亭儀、林映筑劃分至許芳 彰、蔡承峰所屬A詐欺集團水房組,由蔡承峰負責與A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並取得用以施詐之虛擬貨幣交付予許芳彰 、吳亭儀、林映筑,及取得A詐欺集團所給付用以支付水房 組成員開銷、報酬等款項,協助許芳彰取得詐欺取財收水所 用之帳戶,收取許芳彰所交付被害人匯入所用帳戶內之款項 ,由許芳彰負責具體詐欺取財收水任務之指揮,協助A詐欺 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自行或經蔡承峰協助而取得詐欺取
財收水所用之帳戶,發放吳亭儀、林映筑之報酬,將帳戶提 供予吳亭儀、林映筑使用,自行或指揮吳亭儀、林映筑與被 害人聯繫,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所用之帳戶內,及將A詐欺集 團提供之虛擬貨幣給付予被害人而形塑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外 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並將被害人 所匯款項款項自行或指揮他人提領,再交付予蔡承峰,或轉 匯至其他蔡承峰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由吳東宏、劉富聰依許芳彰 指揮,負責取得詐欺取財收水所用之帳戶,由吳亭儀、林映 筑依許芳彰指揮,負責與被害人聯繫,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 所用之帳戶內,及將A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給付予被害 人而形塑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吳東宏、劉富聰及A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由許芳彰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式指示吳亭儀而取得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帳戶,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取得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帳戶,並指示吳東宏取得其他供詐欺取 財所用之帳戶,吳東宏遂指示劉富聰與洪偉皓(由本院為免 訴判決,見以下丙、免訴部分所述,Telegram暱稱「婷婷」 )聯繫價購供詐欺取財所用之帳戶,而洪偉皓、沈柏沅(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53 號判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LINE暱稱「Bo Yuan」、Telegram暱稱「 狸🦊」)明知吳東宏、劉富聰價購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用途 ,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販賣附 表三編號3、4所示方式取得之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並 以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方式交付予吳東宏,吳東宏再轉交許 芳彰。
⒉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下午8時起,以「劉麒麟」之 名,使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李容慈,並使用LIN E暱稱「Mr.Liu」(下逕稱暱稱)與李容慈以LINE聯繫,假 意與李容慈交往,取得李容慈信任後,向李容慈佯稱:伊有 經由投注虛擬貨幣賺錢之管道,因伊與李容慈間之關係,願 教導李容慈如何藉此賺錢云云,指示李容慈至虛擬貨幣交易 所「火幣網」(下逕稱火幣網)註冊帳戶,在火幣網上購買 泰達幣(USDT,下同),「Mr.Liu」復向李容慈佯稱:可將 虛擬貨幣轉至「鑫創國際」網站投注,玩與該網站系統比大
小、競猜之遊戲,若猜贏即可贏錢云云,指示李容慈至A詐 欺集團所架設之「鑫創國際」網站註冊帳戶及聯繫客服,由 A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臻尚国际客服」(下逕稱暱 稱),向李容慈佯稱:為「鑫創國際」網站之客服人員云云 ,指示李容慈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特定虛擬貨幣錢包以投注 ,A詐欺集團成員並操作「鑫創國際」網站使李容慈誤認在 該網站遊戲已持續贏錢,由「Mr.Liu」續向李容慈佯稱:因 金額過大,提現有手續費,須繼續加碼投入金額,再累積數 倍所贏金額,始能提現云云,而「臻尚国际客服」亦向李容 慈佯稱:須繳納帳戶餘額20%之稅金始能提現云云,使李容 慈為在「鑫創國際」網站得以泰達幣投注,而依「Mr.Liu」 指示,在火幣網向暱稱「最美の信賴」(下逕稱暱稱)之賣 家購買泰達幣。
⒊由吳亭儀依許芳彰之指示,在火幣網上使用「最美の信賴」掛 賣泰達幣,要求李容慈以LINE聯繫,復以LINE暱稱「吳小儀 」向李容慈佯稱:須在火幣網上下單,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即可放幣云云,致李容慈陷於錯誤,因而依吳亭儀之 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
⒋由吳亭儀於李容慈每次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後,便將 A詐欺集團所提供經由蔡承峰交付許芳彰而轉交之虛擬貨幣 ,給付予李容慈,形塑與李容慈間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 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並由許芳彰將李 容慈所匯款項自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領而出交付予蔡 承峰或轉匯至其他蔡承峰指定之不詳帳戶,自附表三編號3 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而出,再交付予 蔡承峰,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㈡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吳東宏、劉富聰(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林姿妤遭詐欺取財部 分,以109年度偵字第37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A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由許芳彰以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 帳戶,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方式指示劉富聰而取得附表三 編號6所示之帳戶,並使用前述㈠⒈所示許芳彰所取得之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帳戶,及由同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之洪偉皓、沈柏沅所交付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 戶。
⒉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前之1個月內某時起,以暱 稱「Benson」(下逕稱暱稱)使用唱歌社交軟體「全民Part y」結識林姿妤(原名:林欣樺),並使用LINE暱稱「陳先 生」(下逕稱暱稱)與林姿妤以LINE聯繫,假意對林姿妤有 好感,與林姿妤密切聯繫,取得林姿妤信任後,向林姿妤佯 稱:有可賺錢之網站,因伊與林姿妤間之關係,願教導林姿 妤操作,邀約林姿妤加入云云,指示林姿妤下載火幣網之AP P(下稱火幣APP)並註冊帳戶,在火幣APP上購買泰達幣, 並指示林姿妤至A詐欺集團所架設之某網站註冊帳戶及聯繫 客服,由A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網站「在线客服」(下逕稱名 稱),向林姿妤佯稱:若要在該網站玩賭博小遊戲賺錢,須 至火幣APP購買泰達幣充值,充值前須與客服聯繫云云,指 示林姿妤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特定虛擬貨幣錢包以充值,由 「陳先生」向林姿妤說明如何操作火幣APP,A詐欺集團成員 並操作該網站使林姿妤誤認在該網站遊戲已持續贏錢,由「 在线客服」續向林姿妤佯稱:須在該網站所定時限內充值所 定金額始能提現、充值未達規定金額亦可延長時限、超過所 定時限須充值所定金額辦理會員認證後可一併提現、未在時 限內充值帳戶將遭凍結、須繳納平台管理費方可提現云云, 而「陳先生」亦向林姿妤佯稱:須依該網站客服指示處理云 云,使林姿妤為在該網站得以泰達幣充值,進而玩遊戲賺錢 及提現,而依「陳先生」指示,在火幣APP向「最美の信賴」 即使用LINE暱稱「吳小儀」之賣家購買泰達幣。 ⒊由吳亭儀依許芳彰之指示,在火幣網上使用「最美の信賴」掛 賣泰達幣,要求林姿妤以LINE聯繫,復以LINE暱稱「吳小儀 」向林姿妤佯稱:須在火幣APP下單,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即可放幣云云,致林姿妤陷於錯誤,因而依吳亭儀之 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帳戶內。
⒋由吳亭儀於林姿妤每次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後,便將 A詐欺集團所提供經由蔡承峰交付許芳彰而轉交之泰達幣, 給付予林姿妤,形塑與林姿妤間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以 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並由許芳彰將林姿 妤所匯款項自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帳戶自行提領而出,自附 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指示陳宥君臨櫃提領而出,再向陳宥君 收取,均交付予蔡承峰,或轉匯至其他蔡承峰指定之不詳帳 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㈢許芳彰、蔡承峰、吳東宏、劉富聰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
⒈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上午2時起,以暱稱「Aian 」(下逕稱暱稱)使用交友軟體「Skout」結識黃翊甄,並 使用LINE暱稱「我想再睡一會」(下逕稱暱稱)與黃翊甄以 LINE聯繫,向黃翊甄佯稱:真實姓名為「李子聰」云云,假 意對黃翊甄有好感,追求黃翊甄,與黃翊甄以男女朋友相稱 ,以此方式取得黃翊甄信任後,向黃翊甄佯稱:伊從事破解 博弈網站牟利之副業,有破解博弈網站數字、確保不會虧損 之專業技術,因伊與黃翊甄間之關係,願教導黃翊甄云云, 指示黃翊甄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下逕稱幣安)註冊 帳戶,說明如何操作幣安,在幣安上購買泰達幣,及至A詐 欺集團所控制之「聯合金服」App(下逕稱名稱)註冊帳戶 、聯繫客服充值,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客服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以充值,並向黃翊甄佯稱:一起在「聯合金服」賺錢, 依伊指示投注即可賺錢云云,A詐欺集團成員並操作「聯合 金服」向黃翊甄指定充值之虛擬貨幣錢包及使黃翊甄誤認在 該App下注已持續贏錢,「我想再睡一會」復向黃翊甄佯稱 :伊教導如何將在「聯合金服」所賺的錢提現云云,指示黃 翊甄至「幣安」點選儲值,另至「聯合金服」點選快速提現 ,輸入金額,及「幣安」所生成儲值地址,復至「幣安」選 擇「我想再睡一會」指定之買家點選出售,由A詐欺集團透 過「聯合金服」取得黃翊甄幣安帳戶之接受地址,將泰達幣 轉入黃翊甄幣安帳戶內,再由「我想再睡一會」指定之A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黃翊甄購買實為A詐欺集團給付之 泰達幣而匯款至黃翊甄幣安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致黃翊 甄亦誤認在「聯合金服」所贏款項確可提現,使黃翊甄為在 「聯合金服」得以泰達幣充值,進而投注賺錢,而依「我想 再睡一會」指示,在幣安向暱稱「Cashbox47」(下逕稱暱 稱)、暱稱「宏」(下逕稱暱稱)之賣家購買泰達幣。 ⒉由許芳彰在幣安上使用「Cashbox47」掛賣泰達幣,並要求黃 翊甄以LINE聯繫,復以LINE暱稱「芳彰」向黃翊甄佯稱:須 在幣安上下單,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放幣云云, 致黃翊甄陷於錯誤,因而依許芳彰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前述㈠⒈所示由同 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洪偉皓、沈柏 沅所交付之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帳戶內。許芳彰復以「Ca shbox47」在幣安向黃翊甄購買泰達幣,而以附表三編號4所 示之帳戶於109年8月29日上午2時15分許,匯款1萬634元至 黃翊甄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以此取信黃翊甄在「聯合金服」所贏款項確可提現。 ⒊續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9日下午6時9分前,以不詳方 式取得蘇献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該信用卡之繳款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帳號), 並在幣安上使用「宏」掛賣泰達幣,並要求黃翊甄以LINE聯 繫,復以LINE暱稱「HC」(下逕稱暱稱)向黃翊甄佯稱:須 在幣安上下單,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放幣云云, 致黃翊甄陷於錯誤,因而依使用「宏」、「HC」之A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29日下午6時8分許、下午6時9分 許、109年8月30日下午9時56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1萬9千 元、5萬元至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帳號內。
⒋由許芳彰於黃翊甄每次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後,便將 A詐欺集團所提供經由蔡承峰交付之泰達幣,給付予黃翊甄 ,由使用「宏」、「HC」之A詐欺集團成員,於黃翊甄在前 述⒊所示時間匯款後,亦將A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泰達幣,給付 予黃翊甄,形塑與黃翊甄間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且就前 述⒊所匯款項成為信用卡預繳款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並由許芳彰將黃翊甄所匯款項自附表三 編號3、4所示帳戶提領而出,自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轉匯 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再提領而出,均交付予蔡承峰,由 使用「宏」、「HC」之A詐欺集團成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簽 帳消費換價,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二、洪偉皓另與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洪偉皓於110年2月10日下午11時許,將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 戶提供予B詐欺集團,由B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六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六編號1至11所 示之交付時間,各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遭 詐欺金額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B詐欺集團成員將 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㈡由洪偉皓於110年3月9日下午3時12分至4時之間,將附表五編 號2所示帳戶提供予B詐欺集團,由B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六 編號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因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
交付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六編號1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 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內。
㈢由洪偉皓於110年3月9日下午4時39分至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 39分前之某時,將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提供予B詐欺集團, 由B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六編號12、14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附表六編號12、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B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六編號12、14所示之交付時間,各 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六編號12、1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附表五 編號3所示帳戶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 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 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 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 ,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 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 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 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 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吳亭儀(下逕稱姓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於110年8月本案繫屬(見本院卷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卷宗, 均以簡稱代之,對應之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一卷宗標目所示】 第5頁)本院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0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3日確定,業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經互核本案及臺中地檢署前案 卷證可知,本案所存共犯許芳彰、蔡承峰、吳東宏、劉富聰 、洪偉皓偵訊供述、共同被告林映筑偵訊供述、證人郭家宏
偵訊證述、許芳彰行動電話內與蔡承鋒、吳東宏、劉富聰之 通訊紀錄擷圖、蔡承鋒行動電話內之通訊紀錄擷圖、沈柏沅 行動電話內之通訊紀錄擷圖、附表三編號3、4證據欄所示證 據、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2、4至6、14至16所示 之物,均係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未發現之證據,經本案檢察官偵查所得 上列證據,認吳亭儀有犯罪嫌疑,依上說明,乃屬新發現之 證據,故本案檢察官就吳亭儀再行起訴,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合,本院就吳亭儀被訴部 分,應予審理。
㈢至陳宥君提供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及劉富聰提供附表三編號 6所示帳戶予被告許芳彰(下逕稱姓名)之行為所涉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 1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787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2月1 7日確定,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然該案被告既係陳宥 君、劉富聰而非許芳彰、吳亭儀及被告蔡承峰(下逕稱姓名 ),縱與本案同涉林姿妤於109年8月、9月間遭詐欺之犯罪 事實,被告既非同一,即非屬同一案件,故檢察官就許芳彰 、蔡承峰、吳亭儀關於林姿妤於109年8月、9月間遭詐欺部 分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二、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許芳彰、林姿妤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蔡承峰、吳亭儀、郭家宏、李容慈、 黃翊甄警詢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許芳彰、蔡承峰所 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吳亭儀、被告林映筑(下 逕稱姓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皆無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林映筑 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㈡就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被告洪偉皓(下逕稱姓名,與 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林映筑合稱被告5人)所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許芳彰 、蔡承峰、吳亭儀、洪偉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洪偉皓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433至439、473至480頁;本院卷四第250至256、29 2至29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5人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許芳彰
⑴訊據許芳彰固坦承本案下列情形:
①伊係將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存入蔡承峰名義所申辦之 國泰銀行帳戶,並以該等款項在幣託上買泰達幣,再交付予 吳亭儀、林映筑在幣安、火幣網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②伊有與吳東宏聯繫,請吳東宏找銀行帳戶,並告知銀行帳戶 所有人,作為銷售泰達幣收款之用,吳東宏回報找到附表三 編號3、4所示帳戶,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伊,伊有給吳東宏 5萬元報酬。
③伊認識劉富聰,劉富聰有提供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予伊,伊有要劉富聰告知劉湘哲,作為銷售泰達幣收款之用 ,劉富聰回報劉湘哲同意,伊有給劉富聰2、3萬元報酬。 ④伊自行向友人價購取得附表三編號5、7所示帳戶,吳亭儀亦 提供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予伊,伊有將附表三所示帳戶 交付予吳亭儀、林映筑使用。
⑤伊有自行提領黃翊甄匯入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之款項, 亦有自行或委託陳宥君提領李容慈、林姿妤匯入附表三所示 帳戶之款項。蔡承峰為伊銷售泰達幣之金主,負責銷售泰達 幣各成員工作期間之開銷,及發放吳亭儀、林映筑之薪資等 情。
⑵惟許芳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①伊與蔡承峰合夥經營在幣安、火幣網販賣泰達幣之生意,並 無與蔡承峰組犯罪組織,伊以每月月薪3萬元僱用吳亭儀、 林映筑擔任銷售泰達幣之客服人員,客戶向伊買泰達幣,並 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後,會由吳亭儀、林映筑負責執 行將等值泰達幣交付予客戶之事宜。
②伊有向吳東宏確認,許志得、郭家宏均同意提供帳戶予伊用 ,伊係後來始知吳東宏取得帳戶之來源不明,伊跟洪偉皓完 全沒有聯絡。伊自行或委託陳宥君提領李容慈、林姿妤、黃 翊甄(下合稱告訴人3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係因告訴人3人向伊購買泰達幣而匯款予伊,並非洗錢,伊 未提領蘇献欽帳戶之款項,應係黃翊甄交付予其他幣商之價 金,與伊無關云云。伊不知黃翊甄為何會選擇與伊交易,亦 不知告訴人3人受領虛擬貨幣後會再轉匯至何處。 ⑶許芳彰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下述理由,為許芳彰之利益辯護: ①許芳彰販賣虛擬貨幣,僅係一般商業行為,亦在合法平台下 販賣虛擬貨幣,並遵循平台規定之實名認證義務,若許芳彰 與A詐欺集團合作,豈有可能以自己身分登記並自行前往銀 行領取款項。至許芳彰使用他人帳戶,係因許芳彰交易虛擬 貨幣時常遭他人胡亂設定警示,使許芳彰無從使用,與A詐 欺集團毫無關聯。
②許芳彰、吳亭儀確實有將告訴人3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告 訴人3人所指定之帳戶,且價格、數量、單價於交易時都有 明確告知告訴人3人,並特別提醒告訴人3人不要將虛擬貨幣 任意轉給陌生人及防止投資詐欺,告訴人3人在交易過程並 無受詐欺之情形。
③本案告訴人3人係遭A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自有之虛擬貨幣 ,然告訴人3人取得虛擬貨幣後如何處分或何以要將虛擬貨 幣轉匯給A詐欺集團,此部分許芳彰無法控制,更無權干涉 ,亦非許芳彰所能知悉,並無許芳彰明知告訴人3人要投資A 詐欺集團及販賣虛擬貨幣予告訴人3人會遭A詐欺集團利用之 情,許芳彰與對告訴人3人施詐之人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無任何被告5人與A詐欺集團有關聯之情,自難將 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賣任歸咎於許芳彰。
④檢察官未提出李容慈向許芳彰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 匯入何帳戶,及何以李容慈匯入後係遭詐欺等情之證據,難 認李容慈確有遭詐欺取財。林姿妤所述遭指定在火幣網與吳 亭儀使用之「吳小儀」買虛擬貨幣有所違誤,實則林姿妤係 在火幣網自行隨機挑選而與許芳彰使用之「最美的信賴」聯 繫,且許芳彰與林姿妤交易時,有發現林姿妤很奇怪,向林 姿妤確認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再三提醒林姿妤可能是詐欺 ,並要林姿妤不要再儲值,足見許芳彰並無與A詐欺集團配 合。依黃翊甄所提出之對話擷圖顯示,黃翊甄是自己在幣安 上隨機尋找賣家,黃翊甄證述有指定賣家有所違誤,況縱有 指定賣家,亦不代表許芳彰有與A詐欺集團合作。於109年當 時,蔡承峰直接貸款3、4千萬做虛擬貨幣,蔡承峰是全臺第
二大賣家,會與許芳彰交易亦係難免,且幾百筆交易僅本案 三筆交易有問題,實難以此逕認屬詐欺等語。
⒉蔡承峰
⑴訊據蔡承峰固坦承伊有將泰達幣放在幣安、火幣網以許芳彰 為名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並負責銷售泰達幣各成員工作期間 之開銷,及發放吳亭儀、林映筑之薪資,附表三所示帳戶係 許芳彰取得後提供予吳亭儀、林映筑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伊與許芳彰合夥經營販賣泰達幣之生意,由 伊向台新銀行總行貸款3,100萬元,並在幣託購得等值之泰 達幣後,將泰達幣全部放在許芳彰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許芳 彰需要資金便會告知伊,伊為金主,由許芳彰負責後續銷售 泰達幣事宜,許芳彰並以每月月薪3萬元僱用吳亭儀、林映 筑擔任銷售泰達幣之客服人員云云。
⑵蔡承峰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下述理由,為蔡承峰之利益辯護: ①蔡承峰、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 商,依正常流程交易虛擬貨幣,所使用的係公開、公正之火 幣網及幣安交易平台,告訴人3人與蔡承峰、許芳彰、吳亭 儀、林映筑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交易價格公開,在市場上具 經濟價值,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問題,且本案匯入附表 三所示帳戶之款項,客觀上均係告訴人3人向許芳彰購買泰 達幣之價金,並非詐欺犯罪所得,蔡承峰、許芳彰、吳亭儀 、林映筑縱有領取告訴人3人所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 該價金亦非犯罪所得,A詐欺集團所詐欺取得者係告訴人3人 取得後轉出之虛擬貨幣,A詐欺集團取得虛擬貨幣後再將之 轉換成現金獲取犯罪所得,此轉換即與蔡承峰、許芳彰、吳 亭儀、林映筑無關,顯非蔡承峰、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 所取得,蔡承峰、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並無利用虛擬貨 幣交易獲取詐欺款項之情,蔡承峰亦無對告訴人3人施用任 何詐術。
②虛擬貨幣交易幣並非一定需透過火幣網及幣安交易平台,且 本案係透過平台撮合交易,已顯現本案為真實交易之態樣; 依告訴人3人所述及通訊紀錄,係告訴人3人隨機尋找買家並 擷圖後,再經與之對話之A詐欺集團成員挑選,若A詐欺集團 確與蔡承峰、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有配合,本可直接指 示告訴人3人向何人交易,無須使告訴人3人自行接觸火幣網 及幣安交易平台隨機交易;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均為告訴人3 人自己申辦、使用,虛擬貨幣實質上均掌握在告訴人3人之 中,告訴人3人係取得虛擬貨幣後,遭A詐欺集團以參與賭博 下注方式行騙,若告訴人3人不願賭博或將虛擬貨幣另行處
分,A詐欺集團即無法對之詐欺取財,足見虛擬貨幣交易並 非A詐欺集團詐欺計畫之主軸。
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認蔡承峰、許芳彰、吳亭儀、林映 筑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在取得虛擬貨 幣後,縱遭A詐欺集團詐欺轉出虛擬貨幣而受害,既非蔡承 峰、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配合A詐欺集團交付虛擬貨幣 ,許芳彰並曾提醒林姿妤可能遭詐欺而欲阻止林姿妤購買虛 擬貨幣,蔡承峰如何預見告訴人3人會在如此公開交易平台 交易後,再遭A詐欺集團詐欺,況依告訴人3人所述,告訴人 3人參與賭博後,依指示下注,是否構成詐欺已由所疑,亦 與蔡承峰、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販賣虛擬貨幣毫無關聯 ,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蔡承峰、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與A 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交易虛擬貨幣屬合法之中性行為, 非不法行為。
④虛擬貨幣平台申辦帳號需綁定銀行帳戶,幣商為方便出貨及 交易及降低交易風險,避免交易對象涉犯詐欺而使交易全部 停擺,自有使用多個帳戶綁定申辦帳號之需求,蔡承峰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依虛擬貨幣幣商間交易習慣 為之,主觀上無任何犯罪預見及故意等語。
⒊吳亭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