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65號
TCDV,113,金,16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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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65號
原 告 楊蘭芳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千惠律師
被 告 林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49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其不 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 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 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加入綽號「小樂」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每日報 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YOUTUBE 網站看到系爭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偽投資廣告,點選後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徐子珊」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徐子 珊」提供應用程式「宏策」供原告下載,並對原告佯稱:由 股票名師「林玖龍」帶領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依指示匯款



儲值或面交投資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 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其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住處將現金345 萬元交付予假冒為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賴自強 」之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 ,在前揭永福路旁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小樂」,原告因而受 有3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4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05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原告上開 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原 告收取現金345萬元,企圖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系爭詐 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5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 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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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