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45號
TCDV,113,金,14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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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5號
原 告 崔新

被 告 張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2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 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 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 見本院卷第47頁之意願陳報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刊登 投資廣告,佯稱:加入群組跟隨投資老師操作,保證獲利30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14時59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訴外人林庭旭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由系爭詐 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5時14分 許,以電話語音將前開款項轉匯至訴外人黃亦鉉即銳屹企業 社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復於111年6月28日15時23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持銳屹企業社之存摺及 黃亦鉉、銳屹企業社之印章,臨櫃提領140萬元,再將前開 款項交付「陳經理」,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將150萬元款項匯入林庭旭、黃亦鉉即銳屹企業社 申設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5時23分許,臨 櫃提領其中140萬元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50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6頁),堪認屬實。 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 ,各自實行詐欺不法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成不法獲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失,該當侵權 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526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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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