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58號
TCDV,113,重訴,45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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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地院民事四庭法官吳金玫民事庭庭長、代
表人院長邱志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萬 7,01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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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