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陳月桃
張義銘
陳憲雄
張誌軒
被 告 徐志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如原證一借款契約所示之消
費借貸債務對張誌軒不存在。㈡確認如原證一借款契約所示
之保證債務對陳月桃、張義銘、陳憲雄均不存在。㈢確認如
原證二本票所示票據債務對陳月桃不存在。㈣確認如原證三
本票所示票據債務對張義銘不存在。㈤確認如原證四本票所
示票據債務對陳憲雄不存在。㈥確認如原證五本票所示票據
債務對張誌軒不存在。」。依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其上記
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用人為原告張誌軒,
原告張義銘、陳月桃、陳憲雄為保證人,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借貸及保證債務均不存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
0萬元。原告另主張4紙本票之票據債務不存在,該4紙本票
各為原告4人所簽發,金額均為3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1200萬元,與前開借款及保證契約之價額應合併計
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4,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