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黃瑛瑛
黃家溱
黃文瑟
黃利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黃宣閔
訴訟代理人 蕭鈺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 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 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 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 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 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其債務 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起訴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 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 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 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 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 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 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緣於第三人聖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聖遠 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兩造乃口頭協議,先與訴 外人黃文浩簽約,取得系爭80建號建物包括拆除在內一切權 利,再與聖遠公司簽約,俾為移轉,兩造並約定凡與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有關契約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事宜,彼此 均應共同配合,不得違誤,以維護共同利益(下稱系爭約定) 。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涉及聖遠公司、黃文浩,而兩造與聖遠 公司間之契約糾紛約定由本院專屬管轄、兩造與黃文浩之款 項給付,履行地亦在臺中市,原告復係基於被告不履行系爭 約定而請求損害賠償,故臺中市為本件債務履行地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爭議雖因不動產買賣而生,惟本件 原告僅為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不動產 無直接關聯。兩造就系爭約定復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台中, 本院並無管轄權,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依 據上開說明,原告就兩造間之系爭約定定有債務履行地為臺 中市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願依兩造口頭達成之系爭約定,配合解除 與訴外人黃文浩之契約,及為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 98號之原告,而依民法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然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台中市, 自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認本院為管轄法院。 2.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雖認原告於 前案迄未提出黃宣閔同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明,且黃宣 閔亦於110年11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表示其不願意成 為本件原告(見前案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堪認黃宣閔並 未同意行使契約解除權。則原告解除系爭意向書契約既未由 全體為之,其解除權之行使難謂合法(見本院卷第86-87頁) 等情。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約定有約定被告應配合 解除與黃文浩之契約,並應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 事件,向本院為同意為原告之表示。且被告欲履行配合原告 對黃文浩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僅須在原告備妥之解除契 約書面上共同簽名,即可完成「配合」之履行義務,而被告 在該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文件上簽名,並不一定要在台中 市為之至明,自難以被告有配合解除契約義務,即認兩造有 約定系爭合約之履行地為台中市。再前案如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儘可於前案依民事訴訴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前案以裁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前案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即可,不以被告於前案具狀表示 同意為原告為必要,亦難因被告有配合解除前案契約義務, 即認兩造有約定系爭合約之履行地為台中市。原告復未再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為台中市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之債務履 行地為台中市,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尚難採取。 3.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業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第134頁),並有被告之民事委 任狀(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依 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基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