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359號
TCDV,113,護,359,202407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


受 安置人 B551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551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1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其法定代理人甲551M(下稱 法定代理人)孕期期間持續施用海洛因等毒品,致受安置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驗出體內含有安非他命及嗎啡 之毒物數值,並有明顯毒物戒斷反應。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 月20日凌晨因通緝被捕,並向警方坦承其前一日仍有使用毒 品,且有餵食受安置人母奶之情事,亦向聲請人坦承仍有在 家施用毒行為。又聲請人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7 日採受安置人之毛髮送驗,雖受安置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數值均下降,然嗎啡數值明顯上升,法定代理人顯有持 續將受安置人置於高度毒物污染之生活環境當中。聲請人評 估法定代理人已不適繼續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其他適任照顧 資源,故聲請人業於112年7月2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 鈞院裁准繼續與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於113年3月29日陪同 法定代理人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毒品毛髮檢驗,數 據結果顯示法定代理人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2種毒品,故現未有足夠客觀事證顯 示法定代理人未再施用毒品及避免受安置人再遭毒物汙染。 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與法定代理人及家庭親屬召開團隊決 策會議,雖法定代理人同意配合家庭重整處遇與親職教育, 然目前尚未執行完畢親職教育課程,且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 2月19日結束勒戒至今個人生活安排與經濟狀況未臻穩定, 評估法定代理人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家庭照顧支



持與保護資源持續缺乏,現受安置人安置期限將屆,惟安置 原因仍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故為維護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其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姓名對照表、臺中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統號 (顯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9號民事裁定、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為證。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 而法定代理人卻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照顧,且身染施用毒 品惡習,更有傷害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之虞,復無他親屬或適 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 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