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86號
TCDV,113,訴,98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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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採鷹即劉黃採鷹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6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二、本件被告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票字第1228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652 號強制執行,原告以前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已經清償及 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訴外人引大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引大公司)邀同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劉金燦、 訴外人游福清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本票擔保支付,引大公司自民 國73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8萬元及利息,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加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爰按法定利率上限,請求原 告給付按本金108萬元計算,自98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8日 止15年之違約金259萬2000元等語。經核本訴主張之系爭本 票,為反訴據以請求系爭契約之擔保,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 爭點均為時效是否完成及效果,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 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 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復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應許被 告提起反訴。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身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74年間持原告、 訴外人引大公司、劉金燦游福清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 73年4月10日,同年12月30日為到期日,面額為14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後 換發74年度民執13字第2129號債權憑證,嗣於同年再聲請鈞 院74年度民執13字第9511號強制執行查封訴外人劉金燦之不 動產,後因債務人清償而撤回。後被告事隔26年後,再持上 開74年度民執13字第21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強制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顯已罹 本票之3年請求權時效,再間隔4年3月後,持前開換發債權 憑證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367號強制執行,亦逾本票 之3年請求權時效。嗣被告又分別於107年5月25日、110年3 月24日、113年1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現被告再次聲請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652號強制執行,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被告不得持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及撤銷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652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引大公司於73年4月13日邀同原告、劉金燦及游 福清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引大公司自73年12月即未依約付款,被告遂 持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74年度票字第1228號本票裁 定,經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108萬元及自73年12月30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 被告於74年間對劉金燦所有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因該不 動產已有高額抵押權設定,經原告主動協商後,被告撤回強 制執行,惟劉金燦並未完全清償積欠款項,而原告身為劉金



燦之配偶應知悉緣由,顯見原告已默示承認強制執行中執行 名義所示之債權金額,屬拋棄時效利益默示意思表示,自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票字第1228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652號強 制執行,已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及扣押其存款,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此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 明定。是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㈢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73年12月30日,被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74年度票字第1228號裁定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74年度民執13字第2129號強制執行後,於74年8月2日換 發債權憑證,再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強制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又持上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367 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220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7595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5827號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29547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卷第53-55頁),並據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104年 度司執字第76367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39652號執行卷宗核 閱確實。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前於74年間因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自同年8月2日換發債權憑證起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至



77年8月2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遲於100年間始再聲請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強制執行,及嗣後陸續聲請強制 執行,對於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不生影響。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既於本 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行消滅。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無 理由。
 ㈣被告抗辯其於00年0月間對劉金燦所有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 ,經原告主動協商後,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原告已默示承認 被告債權金額等情,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不得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652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自乙方違約後應負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 2計算之違約金。引大公司尚欠反訴原告108萬元,應依該條 約定自應給付自違約日即7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 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反訴被告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訴主 張時效抗辯,惟違約金請求權與價金請求權各自獨立,98年 4月8日前之違約金固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然98年4月8日 起至113年4月8日之15年之違約金時效仍未消滅,反訴被告 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給付上開違約金,爰按法定利 率上限,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本金108萬元計算,自98年4月 8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15年之違約金259萬2000元等語(計 算式:108萬元×16%×15年=259萬2000元),反訴聲明: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9萬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等 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觀之,兩造間就違 約金之計算約定係以尚未清償之價金為計算基礎,再乘以一 定利率及逾期之長短日數為計算,足認反訴原告主張之違約 金債權與價金債權間具有從屬性,遂違約金請求權將隨同主 債權時效消滅。本件主債權業已因反訴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而 消滅,則其所從屬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亦一併消滅,反訴原 告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縱認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間不具



有從屬性,系爭違約金債權本身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自反訴被告違約時起即73年12月18日,反訴原告得自該日 起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當時亦無權利行使之障礙,至88年12 月17日止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反訴被 告對違約金債權主張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自違約日即7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卷第 115頁)。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引大公 司)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毋庸經甲方(即反 訴原告)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之 一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甲方 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乙方並願自違約日起按全 部違約金額,以月息百分之2加計違約金…」,第3項約定「  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反訴原告據此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按違約金額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固非 無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乙方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反訴原告即得要求立即清償全 部價款。反訴原告陳稱引大公司於73年12月30日違約喪失期 限利益,是反訴原告於73年12月30日起即可依約向引大公司 請求所有未到期款項,自斯時起算時效期間15年,至88年12 月30日消滅時效即已屆滿,反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則本金 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利息為本金請求權之從權利 ,亦同罹於時效消滅。至違約金部分,兩造就違約金是否為 從權利,是否因主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互有爭 執。然本件88年12月30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縱已獨立存在, 自斯時起起算時效期間15年,至103年12月30日消滅時效屆 滿,該違約金之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又債 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債務 人之事由為要件,苟債務人依法為時效抗辯而得免除給付義 務,既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負賠償違約金之義務。查系爭契 約所生價款本金債權,於88年12月30日消滅時效即已屆滿, 自88年12月31日起,本金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反訴



被告得拒絕給付本金,自不生違約未付本金而應加付按違約 金額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之問題。是以,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98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8日共計15年之違 約金259萬2000元,自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59萬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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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