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8號
TCDV,113,訴,9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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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賴育材
賴厚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黃文學
黃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 議事件經臺中市外埔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調解臺中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處理, 此有卷附之相關調解、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 兩造間私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賴森田被告黃文學訴外人黃在家於民國62年1月 1日就臺中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割 前馬鳴埔644、64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臺灣省臺中縣



中外山字第19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成立三七 五租賃契約關係,後變更出租人與承租人為兩造。被告等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耕地使用,於系爭土地上違法鋪設水 泥鋪面、搭設鐵皮建物,鐵皮屋內外更有堆置工程用磁磚、 鐵架、水管管線、廢棄雜物垃圾及其他被告前經營工程行時 所用之物料,經臺中市政府外埔區公所經辦人員於112年5月 31日到現場會勘後,亦認系爭土地非農業使用,拒不核發農 業使用證明書,可認被告系爭土地,確實未做為農業使用 ,已難認與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目的相符,兩造間之租約因違 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㈡兩造間之租約既已不存在被告等繼續占用耕地即無正當之 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3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如A1(39.14平方)、A2(18.45平方)、B(85. 33平方)、C(18.10平方)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
㈢原告賴育材受父親賴森田贈與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1項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因被告違法於 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與搭建鐵皮屋,致原告於109年間聲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遭拒,原告賴育材遭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7萬0486元,經 原告發函予被告黃明輝被告黃明輝函復同意承擔相關賦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稅款27萬0486元。
㈣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三七五耕地租約關 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6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39. 14平方公尺)、A2(18.45平方公尺)、B(85.33平方公尺 )、C(18.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育材27萬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就聲 明第2、3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賴森田前於84年間主張被告黃文學訴外人黃在家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違反耕地使用而租約無效,請求被 告黃文學訴外人黃在家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 土地,經鈞院84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在案。系爭土地 因與聯接道路有高低落差,加上泥土表面極易水土流失,為 便利耕作所必要需鋪設水泥路面,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112年12月21日第3次調處會議亦認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 情事。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屋內所堆雜物均為農用之物,鷹



架為修圍籬所用,紙箱、鐵櫃係裝肥料、農藥及維修農機、 水管之工具,該地上物確為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0款規定,農業用地可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之農舍、畜禽舍 、倉儲、曬場、農路等等之用,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又原 告辦理農業使用證明時均未通知被告配合辦理,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並未說明稅款金額,被告以為不多才函復同意給付, 建物若申請農業設施即可免稅,然原告亦未通知被告申請, 稅款損失部分原告與有過失,希望減少金額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636地號土地為原告賴厚材所有,系爭636-1、637地號土 地為原告賴育材所有,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 (含異動登記)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卷第75-7 7、89-94、133-137、165-167頁)。 ㈡系爭637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1(39.14平方公尺)、A2 (18.4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B(85.33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C(18.10平方公尺)之廢棄鐵皮屋等情,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片附卷可憑(見卷第221-227、2 51-265頁)。
六、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37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增值稅款27萬0486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承租人是否不自任耕作,應就全部承租土地整體 觀察,即是否造成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用,而影響耕 地租賃之目的,不因耕地中有少許部分未耕作,即認為構成 不自任耕作情形。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 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 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 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承租人固 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此所謂農舍,係指以耕



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 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 其目的。故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承租 人所建房屋如非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如屬農舍, 尚非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承租人為便利及維護耕作目的,鋪設水泥路面便利農用機具 通行,不能認為非供耕作使用。
 2.查系爭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85.33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其內有停放貨車(上有噴肥料機器)、插秧機及置放 肥料及雜物等物品,有相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 第33、221-223、263-265、309-311頁),核屬供堆置農機 、農具、肥料所設置之農舍,非供被告居住使用之房屋,與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有間。原告雖稱上開鐵 皮屋內有堆放被告前經營工程行所用物料云云,然依本院履 勘所見,並無法特定現場雜物為工程行所用物料,縱有部分 工程用物料,亦可供作設置農舍及周遭圍籬之再利用,可認 屬農產設施材料,難認變更為農耕外之用途,自非不自任耕 作。原告主張被告設置鐵皮屋,堆放前經營工程行所用物料 ,為不自任耕作云云,並非可採。
 3.次查系爭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示A1(39.14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係位在連接對外道路地勢有高低落差部分,附圖 所示A2(18.4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則位在附圖所示B之鐵 皮屋屋前,有相片在卷可參(見卷第34、35、199頁),顯 然設置前開水泥地,係供載運農機、肥料及收穫物等之貨車 及農耕機具等進出使用,核屬便利及維護耕作目的之設施, 不能以此認為部分土地非供耕作使用。
 4.又系爭637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C(18.10平方公尺)之 廢棄鐵皮屋(即相片所指雞舍、鴨寮),有相片在卷可參( 見卷第34、35、72頁)。按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第1 項所稱之耕作,包括漁牧。所謂漁牧,應涵攝飼牧或飼養雞 、鴨、鴿等家禽在內,是在租用農地養雞,並非不自任耕作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系爭土地上設置雞舍、鴨寮,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認定並不 該當「不自任耕作」,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61-69、1 89-195頁)。被告前開裁判意旨,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廢棄 鐵皮屋飼養少數雞隻,並未擴大原先雞舍、鴨寮面積,此有 空照圖在卷可參照(見卷第271-275頁),且飼養雞隻數量 僅僅數隻,使用土地面積甚小,就全部承租土地整體觀察



不能認為已將系爭土地部分變更用途,亦不能以此認為部分 土地非供耕作使用。
 5.原告又主張被告系爭土地堆放工程用磁磚、鐵架與水管管 線及廢棄雜物垃圾等,為非供耕作使用等語 。然依現場相 片所示,原告所指被告堆放物品位置係在系爭637地號土地 ,該土地兩側有被告設置簡易鐵網圍籬區隔內外,與堆置鐵 架相同之鐵架有用以支撐鐵網圍籬,有相片在卷可參(見卷 252-253、277-281頁),則所堆放鐵架,應係供作農產圍籬 設施使用,另水管可供農田水路及簡易水利設施使用,亦有 相片在卷可參(見卷283、285頁),均不能以系爭土地上有 鐵架與水管管線,即謂被告變更系爭土地用途為非農用。又 依現場相片系爭土地上有堆放廢棄雜物垃圾等,部分為肥料 袋,原告所稱堆放工程用磁磚,應屬廢棄雜物垃圾之一部。 系爭土地雖有堆放廢棄雜物垃圾等,然占用土地面積甚小, 被告未清理垃圾雜物,並不影響整體耕地租賃目的,亦不能 以此認為系爭土地變更非供耕作使用。
 6.原告賴育材於109年12月11日代理原地主賴森田申請系爭土 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臺中市外埔區公所派員於 109年12月14日現場勘查並會相關單位審查結果,同意就系 爭636、636-1地號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另 系爭637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水稻且已收割,地號內有水泥鋪 面及鐵皮建物1棟,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與審查項目第2、 3、9項原因不符,故無法核發該地號之農業使用證明書,有 臺中市外埔區公所109年12月22日外區農字第1090016941號 函在卷可參(見卷第80-81頁)。倘系爭土地上水泥鋪面及 鐵皮建物係屬農作產銷設施(如下田坡道、農路或農機具室 等),得檢附相關書表證件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有臺中市外埔區公所經辦人員柯宇澤於調解所為陳述意 見可參(見卷第44頁),並據證人柯宇澤證述確實(見卷第 295頁)。顯然系爭637地號土地,係因未就水泥鋪面及鐵皮 建物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系爭637地號土地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未通過,若水泥鋪面 及鐵皮建物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農許使用通過,系爭63 7地號土地再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可通過 ,可認主管機關並未直接認定系爭637地號土地上水泥鋪面 及鐵皮建物非屬農作產銷設施,亦非認定系爭637地號土地 已變更非供耕作使用,原告以此主張並無理由。 7.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將承租之系爭637地號土地部分變更供 其他非耕作之用,屬不自任耕作而致系爭租約無效等語,並 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37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1.按所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非不存在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有正當權源,難認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如A1 (39.14平方)、A2(18.45平方)、B(85.33平方)、C(1 8.10平方)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增值稅款27萬0486元,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系爭637地號土地上有鋪設水泥及搭建鐵皮屋, 致原告於109年間聲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遭拒,訴 外人賴森田於112年間將系爭637地號土地贈與移轉予原告賴 育材,因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致原告賴育材 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課徵土地增值稅27萬0486元,於11 2年2月7日繳納稅款,有臺中市外埔區公所109年12月22日外 區農字第1090016941號函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 卷第80-81、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土地上有鋪設 水泥及搭建鐵皮屋,原告賴育材受贈與移轉系爭637地號土 地時,遭課徵土地增值稅27萬0486元,係主張其本享有免繳 土地增值稅之利益遭侵害,此項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利益遭侵害所受損害,應舉證證明被 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原告所提出之11 2年10月30日寄予被告黃明輝之臺中樹仔腳郵局251號存證信 函,寄發時間在課徵增值稅後,不能證明其曾事先告知被告 其恐遭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被告配合就系爭637地號土地 上之水泥鋪面及鐵皮建物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農許使用 ,以利原告申辦系爭637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得以符合免予繳納土地增值稅要件,自難遽認被告故 意侵害原告之利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免繳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7萬0486元,即無理由




 3.按當事人締結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 茍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 立。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遭課徵之土地增值稅27萬0486元 ,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賴育材於112年10月30日寄予被 告黃明輝之臺中樹仔腳郵局251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承租 本人之農地耕種,未經出租人同意卻在地號:蕃社段637號 之農地上私蓋建築物,違反政府農地農用之規定,以致本人 蒙受重大稅金損失…」,被告黃明輝於112年11月3日寄予原 告賴育材之大甲廟口郵局46號存證信函記載「…另台端聲稱 因該等建物而衍生之稅賦,本人願本諸誠意負擔,敬請,台 端於收繳稅通知後再寄交本人繳納…」,有前開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見卷第157、159、169、303-304頁)。原告主張被 告承諾負擔土地增值稅27萬0486元,則土地增值稅金額,自 屬承諾負擔稅捐契約必要之點。依前開存證信函,原告賴育 材並未告知被告黃明輝其稅金損失金額,復觀之被告黃明輝 回覆存證信函,請原告賴育材將繳稅通知寄交被告黃明輝繳 納,可認被告黃明輝寄發112年11月3日大甲廟口郵局46號存 證信函時,確實不知系爭637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27萬048 6元,難認被告就負擔土地增值稅27萬0486元已與原告達成 合意,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增值稅 款27萬0486元,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三七五耕 地租約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63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萬 0486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其就聲明第 2、3項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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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