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05號
TCDV,113,訴,80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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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林惠英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8被
張喬棠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之 一並居住其内,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他人作為店面 使用;被告則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 號房屋),並於一樓經營服飾店,與原告比鄰而居。上開房 屋已興建多年為老屋,屬連棟透天建築,兩造過去多有糾紛 而相處不睦,被告經常以系爭房屋有漏水並滲漏至系爭14號 房屋之外牆等為由,要求原告處理,惟早於民國111年6至7 月間,原告委請訴外人金龍興工程行水電技師就系爭房屋之 2、3、4樓前陽台測試,並未發現漏水現象,原告已告知被 告上情,也讓水電技師勘查被告所居住之系爭14號房屋,但 被告拒絕讓技師進屋。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漏 水,卻仍於112年6月18日起,基於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 損原告名譽之不法意圖,以載有不實内容之紙條張貼至系爭 房屋之一樓鐵捲門上,紙條略稱:「自治街12號屋主阿輝你 自家的漏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會 造成公共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 直找你,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宜再次告知阿輝。112年6 月18日(本人留)」云云。每當原告將被告所張貼之紙條移 除後,被告便再次重新張貼,至113年2月14日止,陸續以相 同手法反覆實施58次。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滲漏,警局亦無 通知原告修繕,被告嚇跑原先承租系爭房屋之租客後,在原 告招租期間以自行張貼之紙條遮掩原告於系爭房屋門口張貼 之出租廣告,意圖阻攔出租,或遇到看房租客,被告會出言 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常來鬧等語,其主觀 上顯係為妨害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甚明,迄今被告仍有前述 行為。被告所為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出租 系爭房屋之權利,妨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 ,足認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主張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系爭房屋涉及公共 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系爭房屋之欲承租人、承 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原告出租之行為,如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二、本件被告所張貼之不實文字内容,已足以贬損原告之社會地 位及評價,客觀上屬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且已妨害原 告之出租自由權利,其行為顯然悖反公序良俗,主觀上亦有 故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60元、租金損害1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02 ,66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 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中市 ○區○○街00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 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其 他妨害原告出租之行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時才貼提醒紙條,並非每日張貼, 且也有報警,以便蒐集房屋漏水證明,絕非騷擾,警方也不 曾告知被告不可貼提醒紙條。原告若要舉證系爭房屋未漏水 ,應請法院認證之土木技師公會單位會同雙方查看。112年4 月3日被告碰到原告,再告知系爭房屋漏水位置(按:廚房 、陽台、廁所或浴室等之樓板龜裂滲漏均有可能),原告竟 嗆被告稱:他已經知道哪邊漏水,但他不要告訴被告,他就 是故意要漏水,他每天都要漏水,被告拿他沒辦法啦,怎樣 等語,顯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情況。被告是擔 憂公共安全,因系爭房屋漏水滲透至被告房屋之外牆及瓦斯 管,會導致爆炸,才善意提醒原告,原告卻因此栽贓被告, 稱被告恐嚇租客及欲承租系爭房屋之人,並對被告提起告訴 ,然業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又原告為了誣陷被告,竟 偽造且提出非被告筆跡、署名112年7月9日之字條,自不可 採為證明。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之:
㈠醫療費用2,660元:原告說謊良心不安,向精神科求診與被告 無關,不同意賠償此項費用。




 ㈡租金損害10萬元:系爭房屋前租客連偟成解約,與被告張貼 漏水通知字條並無關聯,且原告並非出租系爭房屋之人,出 租人是原告妹妹甲○○,原告無權主張房屋租金損失,縱使出 租人真為原告,原告反而因連偟成解約賺到違約金。又系爭 房屋招租乃以醒目之紅色布條掛在店門口,與被告張貼通知 單在電鈴旁之位置差距甚大,並不影響其招租,被告並無妨 礙意圖。至於被告在騎樓架設監視器部分,鏡頭是對準自家 店面,騎樓為公共空間,並無隱私問題,亦無妨礙到原告。 ㈢慰撫金20萬元:被告因焦慮系爭房屋漏水而有使瓦斯管爆炸 、雙方房屋坍塌之可能,而終日寢食難安,今反遭原告顛倒 是非,主張被告須支付精神慰撫金云云,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並居住其內,系爭 房屋一樓出租予他人作為店面以賺取租金;被告則居住於系 爭14號房屋,並於一樓經營服飾店,與原告比鄰而居。上開 房屋已興建多年為老屋,屬連棟透天建築,兩造過去多有糾 紛而相處不睦,被告經常以系爭房屋有漏水並滲漏至系爭14 號房屋之外牆等為由,要求原告處理,被告於112年6月18日 起,以載有略稱:「自治街12號屋主阿輝你自家的漏水排漏 到本人住家的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危險的 刑責狀況危險。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要叫你 和警方連絡修繕事宜再次告知阿輝。112年6月18日(本人留 )」等字語之字條,張貼在系爭房屋之一樓鐵捲門上,原告 將被告所張貼之紙條移除後,被告會再次重新張貼,至113 年2月14日止,陸續以相同方式反覆張貼多次等情,為被告 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1 頁)、被告112年6月18日紙條(見本院卷第25頁)、部分紙 條(本院卷第29-41頁)、錄影光碟及事件整理表(見本院 卷第45-48頁)、原告與第三人連偟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49-5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與第三人邱錫隆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1-67頁) 、不動產契約委書、房屋稅單(見本院卷第143-147頁)、 光碟(見本院卷第149頁)、本案審理期間張貼之紙條(見 本院卷第151-153頁)、被告房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7-1 65頁)、原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173頁)等 為證 ,應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張貼字條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自由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妨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



實現自由者,足認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被 告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字條張貼於房屋牆上,固有礙觀瞻, 而對原告之房屋所有權有所干涉,惟被告之所以張貼字條係 因其認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有人使用時會有漏水,被 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時才貼提醒紙條,並非每日張貼,且 也有報警,以便蒐集房屋漏水證明,其因系爭房屋漏水滲透 至被告房屋之外牆及瓦斯管,恐有危害公安之虞,才張貼字 條通知原告,是善意提醒原告,絕非騷擾等情,業據被告到 庭所陳明。又民法第18條所稱之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 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 之權利(參見立法理由),按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強暴」,指行為人已為有形力之 不法行使,且該不法力之行使,無論直接對人之身體或物品,均需 因此已足造成被害人之物理或心理壓制效果始足當之;「脅迫 」應認係依情形,或對人為攻擊之威脅行為,或使對方生恐 怖心,而強制其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且本罪之 「強暴」、「脅迫」手段,均係指對「人」實施而言,取決 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意 志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若行為人係對「物質」施強 制力,則需相對人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強暴」 手段,始足當之。至本罪之「脅迫」手段,性質上則無從對 「物質」實施之,而結果及於「人」。
  原告既主張被告前後多次張貼系爭紙條,且均係於原告將紙 條移除後,對原告表示『如果你撕起來我就繼續張貼』是被告 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多次,在系爭房屋上張貼系爭字條並未 對原告之身體或物質為上開所述之足以造成原告當下或及時 得感受其物理或心理壓制效果之有形力行使;或對原告為強制其 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攻擊的威脅行為或使生恐怖心,而在 客觀上可認為係已達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程度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刑法強制犯行之構成要 件自有未合。
 ⒉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罪之受惡害通 知者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 加以判斷,而非單純以受惡害通知者之心理感受為斷。本件



被告固有張貼字條,且於原告撕去字條後,亦陳稱會再予 張貼,不過係表達其主觀認原告之房屋恐有漏水之情事,一 再張貼同一通知事項之字條,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 則,並非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通知 ,自與恐嚇犯行有間。
 ⒊刑法為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基於謙抑性思想,及保障言論自 由,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倘成立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 輒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現象。據此,行為人若 出於討論、評論事件,就具體事實,發表嘲諷、輕蔑、謾罵他 人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縱令其人深感不快,仍應給予 最大限度保障。從而,認為構成刑法意義之侮辱性言語或舉 動,應限於行為人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評論,僅單純而謾駡他 人,或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否則,現代社會,人與 人間往來頻繁,因起衝突爭執,引發負面情緒,致使出言不遜 ,所在多有,如認此類負面情緒回應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 覺不暢均該當刑法上之「侮辱」或「誹謗」,將可能造成人 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景況。本事件紙條上之言 論,指摘系爭房屋若有漏水恐造成公共危險,純為被告內心 主觀感受意見,縱然可能危言聳聽,而令原告內心不悅,但 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攻擊目的而屬攻擊、不屑、輕蔑 及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之謾罵 性言詞或用語,自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之 範疇
 ⒋另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仍將該具體事實著為文字 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 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且兩者在 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仍有「實 質惡意原則」之適用。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 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疇,不成立誹謗罪。本件系爭紙條上之言論, 屬 被告針對連棟式建物之「本案房屋漏水隔壁房屋,恐致生公 共危險」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前開涉 及公共利益事實有關之
  意見或評論,無所謂真實與否,自與純粹杜撰、造謠具體事實 之行文脈絡迥然有別,當已逸脫加重誹謗罪所保護客體為



  「事實陳述」之範疇,且僅採取「警方找你,要叫你和警方 連絡修繕事宜」之用語,並未聳動誇張批判,難認被告係出 於實質惡意而為指摘、傳述,亦與誹謗犯行有間。 ⒌另被告與原告間確實對於有否漏水部分有所爭執,而被告除 張貼字條外,並無其他滋擾行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 拍到被告有張貼紙條以外之具體不法侵害或滋擾行為,是被 告所為,實難謂渠等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不法意圖,及客觀作為已踰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致生住戶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結果,是依上 述規定及見解意旨,要難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滋擾」之構成要件。 ⒍另審諸卷附系爭房屋現場招租照片(見本院卷第195頁)及原 告與第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57頁、第61- 67頁),原告就系爭房地仍得自由使用及出租收益,被告並 無妨礙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妨害原告出租之行 為存在。
 ㈡基上所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在其共有之系爭房屋張貼字 條之行為,固有妨害原告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之圓滿性,惟 其行為對原告之人格權並無侵害,且觀其張貼之動機及張貼 紙條之內容,並非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 無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 其他妨害原告出租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被告侵害 ,乃請求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所有之門牌號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 ;並不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 騷擾或其他妨害原告出租之行為,於法無據。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查: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將系爭字條張貼於原告共有 之系爭房屋,有礙原告對系爭房屋不可不信有權行使之圓滿 性,於被告張貼後,固得請求被告除去回復原狀,今被告張 貼之字條均遭原告除去而不存在,有原告所提出之字條可參 ,是被告為之侵害,已然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所張貼之字條並無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及評價, 並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且無妨害原告權利之自由行使 ,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之人格權並無侵害,已敘明如前。則 原告自無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及給付慰撫金之權利,原告 主張其得依人格權被侵害而向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660 元、租金損害10萬元及請求給付慰金20萬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言詞、書面、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 原告系爭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及強制 、 恐嚇、騷擾妨害原告出租,進而侵害其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存 在,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訴 請㈠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 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並 不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 或其他妨害原告出租之行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2,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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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