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61號
TCDV,113,訴,661,2024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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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許朝欽
被 告 鄒月華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訴時,聲明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本院卷第11~15頁),經本院於同年3月11日以裁 定命補正後(本院卷第45頁),原告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院卷第47、53頁) 。嗣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追加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9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120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月華為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之理財專員,伊於000年0月間,欲向富邦 銀行學士分行辦理美金定存時,鄒月華推薦伊購買名稱為「 一年美金固定配息匯率型270結構式投資(SI)組合式商品」( 下稱系爭金融商品),閉鎖期為3個月,每年配息約百分之5. 45,伊以為自己購買的是公司債,即於同年月11日以美金86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鄒月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誘使伊購入系爭金融商品。嗣經伊爭取,富邦銀行 例外同意於閉鎖期間內,返還伊美金86萬5261.98元,高於



原始投資本金,惟因富邦銀行未即時退款,致伊未能於112 年11月13日始進場購買美國長債,受上開閉鎖期耽擱,遲至 同年月29日始取回資金購買美國長債,該16天期間美國長債 價格上漲約百分之6,伊因此受有額外支出160萬元之損失, 並有身體不舒服、心理壓力大等健康權受損情事,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失160萬元、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鄒月華與訴外人即富邦銀行學士分行經理黃華弄 於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均已向其說明產品內容及相關 風險,原告充分了解後,始同意購買,相關文件均由原告親 自簽名,且系爭金融商品之契約書第一條「風險警語」第七 項特別揭示「客戶如欲撤銷本商品之申購,須於本商品收件 截止日(即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前提出辦理撤銷申購 ,逾時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撤銷本商品之申購」,原告係於 112年9月11日購買,依約應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0分前撤 銷申購。原告逾期後,始多次提出解約之要求,富邦銀行於 112年11月27日不堪其擾,乃例外以個案簽准方式,協助原 告辦理提前贖回手續,原告取回之金額高於其投資本金,未 受虧損,是原告主張鄒月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誘 騙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顯屬無據。又原告未舉證富邦銀行 遲延返還其投資款,致其資金運用受影響,無法及時投資美 國長債而受有160萬元之損失,且原告前開主張縱令屬實, 其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未有人格權之侵害,與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定權利侵害要件不符,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置 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同意爭點為:原告主張鄒月華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欺 騙原告,讓原告誤以為其所購買的是富邦公司債券,事實上 原告購買的為被證二所示之一年美金固定配息匯率型270結 構式投資組合式商品,原告雖以高於投資本金之金額贖回, 然其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60萬元財產損 失及60萬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160萬元,為無理由:(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 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 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



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鄒月華明知其就該美金86萬元本欲購買富邦銀 行發行之公司債,卻未據實告知,隱匿其實際購買標的為系 爭金融商品,且受有閉鎖期間3個月之限制,致其資金運用 受有影響,未能按其投資計畫購買美國長債,受有價差損失 1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唯一證據為與鄒月華112年9月23日至 同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紙(本院卷第17~27 頁、第120~121頁)為證,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然該等對 話並無鄒月華於112年9月11日向原告表示系爭金融商品為富 邦銀行發行之公司債之記載,原告主張遭鄒月華欺騙,尚嫌 無據。
 2.另參被告所提112年9月11日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3~85頁) ,內容略以:「(客服)接下來想與您確認四點事項,您本次 承作的商品是一年美金固定配息匯率型270組合式商品,已 由專責人員向您說明本商品之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的內 容,請問我說得正確嗎?(原告)正確。(客服)您本次承做的 商品屬於客制化商品,是依您本身投資考量決定客制化起單 及跟單承做,並已充份了解商品內容以及可能發生之一切風 險及損失,請問我說的正確?(原告)正確。(客服)為保障您 的權益,在您承做本商品當時,本契約各項書面文件以及商 品契約書上的客戶聲明文字,皆是由您本人親自簽名並書寫 ,請問我說的正確嗎?(原告)正確。(客服)接下來與您確認 本行人員沒有勸誘您本人購買本項商品,此次交易是符合您 本人自身需求而決定投資,請問以上我說的正確嗎?(原告) 正確。」原告亦不爭執錄音內容為真正(本院卷第120頁), 依其等對話之意旨,應認原告係經解說後,始同意購買系爭 金融商品。
 3.復觀諸系爭金融商品之契約書(本院卷第87~97頁,下稱系爭 契約書)、承作授權暨指示書(本院卷第98頁)、商品宣告書(



本院卷第99頁)、文件簽收單(本院卷第101頁)之標題欄均已 明載為「結構式投資(SI)組合式商品」,且系爭契約書就投 資收益給付及其計算方式,其中「閉鎖期」欄以粗體字註記 :「自起息日起三個月,於閉鎖期內客戶不得全部或部分終 止」(本院卷第90頁)。原告主張以為自己購買的是富邦銀行 之公司債,並非結構式投資商品,自屬無據。
 4.至原告雖稱伊於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富邦銀行固有全程錄 音,惟客服詢問過程冗長,且鄒月華就伊詢問之問題避重就 輕,故伊未專心聆聽語音介紹,並因簽署之合約太多,伊沒 有辦法仔細看,都是問鄒月華問題,以判斷商品風險,迄購 買後,始知悉並非債券而係組合式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20、 121頁),惟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及其相關附件時,乃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且其所投資金額逾美金86萬元,其若因未專 心聆聽語音介紹、未仔細看契約文字,應屬其出於自由意思 所為之選擇,尚難以原告自身決策風格,推論鄒月華何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5.此外,富邦公司於契約解除後已返還原告美金86萬5261.98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原告並未受有財產 上損害,原告另主張因富邦公司「遲延」返還價金致其無法 如期於112年11月13日以同筆資金購買美國長債,與其於同 年月27日購買時,多付160萬元價金乙節,惟依照系爭金融 商品說明書,自起息日(生效日)112年9月19日起,三個月內 ,於閉鎖期內客戶不得全部或部分終止(本院卷第89、90頁) ,若非富邦銀行以專案方式同意解約,原告自不可能於112 年11月13日以同筆資金為其他投資,原告主張富邦銀行有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為無理由:原告稱受鄒月 華欺騙,且富邦銀行態度消極,令其身心痛苦異常等語,然 其未能舉證證明鄒月華對其為侵權行為,亦未證明其因此受 有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侵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鄒月賠償60萬元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富邦銀行與鄒月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原告不能證明鄒月華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致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主張鄒月華之僱用人即富 邦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 萬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160萬元+慰撫金60萬元=2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末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 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 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 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 得斟酌而為裁判(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訴訟係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119~ 125頁筆錄),原告於同年月28日所提民事補正狀暨相關證 據(本院卷第127~133頁),依上說明,本院不得審酌,附此 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時間(年/月/日/時/分) 傳送訊息者 對話內容 本院卷頁 1 112/09/23/14:00 原告 請問我如果明年六月突然想買美國公債而毀約富邦債券,這樣大概只能領多少。 第17頁 2 112/09/23/18:12 鄒月華 今天我剛好休假,下週一上班查一下回覆你喔。 第17頁 3 112/09/23/18:14 原告 好的。 第17頁 4 112/09/23/18:14 鄒月華 OK。 第17頁 5 112/09/25/10:59 鄒月華 哈囉,目前查詢到約是97.7%。 第17頁 6 112/09/25/16:27 原告 就是沒領到息又扣一些錢的意思嗎? 第17頁 7 112/09/25/16:44 原告 語音通話 (3分12秒) 第19頁 8 112/09/25/16:45 鄒月華 到了打給我。 第19頁 9 112/09/25/16:52 原告 語音通話 (5秒) 第19頁 10 112/10/07/14:03 原告 我的債券現在是97.7%,到期為104.9%,所以是每個月撥給我0.6%,這樣算對嗎? 第21頁 11 112/10/07/16:23 鄒月華 到期是一次給104.9%,如果按月撥給是約0.408%。 第21頁 12 112/10/07/16:25 原告 了解,謝謝。 第21頁 13 112/10/07/17:09 鄒月華 OK。 第21頁 14 112/10/11/10:26 鄒月華 語音通話 (8分57秒) 第21頁 15 112/11/07/11:50 原告 語音通話 (9秒) 第23頁 16 112/11/07/12:07 原告 語音通話 (16分59秒) 第23頁 17 112/11/20/17:20 原告 到現在快2個月也是97.7%,也沒有跳到妳說的每月加0.4%,而為98.1%。這產品提早解約的風險如此之高,妳卻未善盡告知之責,我問六個月解約時可領多少你們也忽攏我,周一沒處理好,絕對告你們詐欺。 第23頁 18 112/11/20/9:21 原告 人在作,天在看,幹這種壞事,你們以後一定會有報應。 第25頁 19 112/11/20/11:02 鄒月華 我們當初都已經有講清楚了,且符合公司規範。 第27頁 20 112/11/20/11:03 原告 語音通話取消 第27頁 21 112/11/20/11:04 原告 語音通話取消 第27頁 22 112/11/20/11:05 原告 你敢不敢發誓,妳從頭到尾都沒隱瞞,有的話妳全家死光光! 第27頁 23 112/11/20/11:06 原告 敢不敢? 第27頁 24 112/11/20/13:57 鄒月華 已經呈報主管和公司,接下來公司會處理後續。 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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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