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937號
KLDM,106,基簡,937,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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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弘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致生本案, 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亦破壞社會安寧秩 序。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被害人鄭靖萱亦於偵查中陳稱: 伊有生活要過,不想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陳弘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庭鄭靖萱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1、2月間,鄭靖 萱因故要求分手,陳弘庭遂心生不滿,因鄭靖萱曾傳送自己 私密照片給陳弘庭陳弘庭因而握有鄭靖萱裸露胸部、下體 之照片,陳弘庭竟基於恐嚇危害名譽之犯意,接續自104年1 、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多次在其位於臺中市租 屋處,以行動電話上網傳送簡訊給鄭靖萱或上網發佈訊息, 內容分別為「明天開始呢我保證你的,fb ig一定會看到很 多精彩的東西要馬自己連落我不然你就等著看我會讓你看到 我的決心你的一切我也會坦白說出...」、「鄭靖萱你明 天不連絡你會看到一個新的fb跟ig會有你的照片和你怎跟我 ...的一切」、「你確定你要這樣封鎖嗎?最後告訴你一 次噢要這樣開玩笑的話我跟你保證明天你真的會紅」、「不 要總是認為我在跟你鬧...不要總是認為我說的都是開玩 笑...我只是還有理性的克制...非到必要時我不會選 擇這條路...等到我的理性被我的耐性磨光時...你就 不要求我放過你!我會讓你跟你的家人朋友愛你的人一輩子 永生難望」、「...妳要當我對手我只怕妳(你)沒有資格 並不是我太高估而是(妳)留下太多東西太多弱點在我這」、 「照片也是你拍的不是我分手不能PO在一起拍的不能懷念? 」等語,致鄭靖萱在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住處、基隆 市信義區義一路43號統一超商工作處所,看到上開簡訊、訊 息,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弘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靖萱之證詞。
(三)上開簡訊、訊息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弘庭於104年2月7日20時許,在被害人



鄭靖萱所任職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堵 住被害人去路,揚言「我要撂人來,你們不要走」等語,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 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 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 ,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 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 ,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 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又若被害人並未因之心生畏 怖,即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 稱:我有跟一位朋友去,是鄭靖萱說要講清楚,叫我過去, 我過去後,她跟她姊姊及同事一直在躲我,可能她不想讓她 姐姐知道,我覺得她在耍我,就一直追她,我有跟她父母說 要叫人來,但是她爸爸先說要叫人來,我才說我也要叫人來 ,但我沒說叫人來做什麼,我忘記當時有無傳簡訊給鄭靖萱 等語。而被害人於106年3月9日偵訊時證稱:我就在店裡, 被告跟他朋友2、3名男子在店外,站在那邊繞來繞去,被告 一個人進來,問我同事說我呢,我同事說不知道,他傳簡訊 跟我說我知道你在裡面,被告叫我幫他辦電話,我說不要, 後來他傳簡訊說我再不出來,就要用照片,簡訊我刪掉了, 這部分我沒有證據,我不告了,被告是對我爸媽說要撂人來 ,但警察來,請被告寫一張字條說不跟你聯絡,他們才走了 等語,則被害人既已刪除簡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 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被告說「要叫人來」,並未表明叫 人來之目的,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難認為足以使人心生畏 怖,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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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