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影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11號
TCDV,113,訴,51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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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謝佩君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陳翎律師
被 告 益民一中商圈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凌志國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影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應提出文件」欄所示文件予原告閱覽、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楊雪,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凌志國,其並於民國11 3年7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益民一中商圈A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物業管理人員 恐涉有侵占系爭社區攤位租金、挪用公款之情,已請求被告 將如附表「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交付予原告閱覽、影印, 被告迄未提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社區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提出如附表「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予原告閱覽 、影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有私自進入被告辦公室翻閱、拍攝並影印 諸多資料,且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3「請求文件」欄所示 文件影本交予原告,故原告請求閱覽、影印,即無權利保護 必要,就已取得之之部分,亦無請求被告再行提出之理;另 原告申請之資料龐大,被告須拆封文件、影印、重新裝定, 為避免資訊外流,並須蓋印註記,所須耗時甚鉅,自無法短 時間內完成作業;又如附表編號4至8「請求文件」欄所示文 件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應提供之文件,且涉及 大量個人資料及租金金額,如提供予他人,恐導致惡意競租 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益民一中商圈A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同年月14日填具申請表(本院卷第19 、21頁)請求被告交付並提供閱覽影印「申請項目」所示文 件。
㈢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7至3 3頁)予被告,請求提供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 社區財務年度報表、每月財務收支報表予原告閱覽、列印。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回函(本院卷第35頁),拒絕提供存證 信函所請求之文件。
㈤被告已交付111年1月至同年9月之財務收支報表予原告(本院 卷第1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附表「請求文件」欄所示文 件供閱覽、影印,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依法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請求文件」欄所示文 件交付予原告閱覽、影印,然被告迄未提出等語,而被告不 否認原告前有填具申請表請求被告交付並提供閱覽、影印99 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4日期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 理委員會議記錄、財務報表、公共區域收益、租約、帳表明 細、社區物業管理、保全、清潔合約書等文件,並於112年1 0月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提供111年1月1日起至112 年6月30日止之社區財務年度報表、每月財務收支報表(兩 造不爭執事項 ㈡、㈢),而被告除於112年10月12日回函拒絕



提供存證信函所請求之文件外,又於本件抗辯已陸續交付如 附表編號1至3「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及否認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4至8「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依前 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已取得及有權請求之文件內容既有爭執 ,則除原告已取得之下開文件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 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就被告抗辯已交付之文件部分,原告自認被告已交付111年1 月至112年2月之如附表編號3「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見 本院卷第215頁),則原告既已取得此部分文件,是此部分 即無須提起訴訟請求,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至被告抗辯原 告私自進入被告辦公室翻閱、拍攝並影印諸多資料,故原告 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提出監視器截圖影像(見本院 卷第147至152頁)為證,然原告否認有取得除前開文件外之 其餘文件。經查,觀之監視器截圖影像,影像中之人固有閱 覽、翻拍或列印文件之舉,惟尚無法證明影像中之文件即為 附表編號1至3「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而無法做為有利被 告之證明,又被告就除原告自認取得外之其餘文件均已交予 原告閱覽或影印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 不足採。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社區規約第8條,請求被告 交付附表「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供閱覽、影印,是否有理 ?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不得拒絕。次按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會議記錄、簽名簿、代理出 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及有關 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拒絕,此有規約(見本 院卷第37至73頁)在卷可稽。
 ⒉查被告對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閱覽或影印如附表編號1至 3「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僅抗辯此部分文件均已提供等語,然原告僅收受附表 編號3「請求文件」欄所示111年1月至112年2月之文件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除前開文件外之其餘 附表編號1至3「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予原告閱覽、影印, 核屬有據。
 ⒊又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8「請求文件」欄所示之



文件,主張被告為執行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租賃收益事項, 所簽訂公共區域租賃契約,事關公共基金即其他經費之收支 事項,與社區住戶具有利害關係,且為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 之收支項目、製作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所憑之原始支票等語 ,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有權請求閱覽或影印公共基金餘額、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等文 件,而附表編號4、5「請求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乃係核對公 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之內容所必要 之文件,附表編號6至8「請求文件」欄則為檢核應分攤或其 他應負擔費用之內容所必須之文件,是附表編號4至8「請求 文件」欄所示文件與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金額是否正確具有密 切關聯,核與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相關,即難認有逾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範圍而應予剔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提出如附表編號4至8「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予原告閱覽、 影印,亦屬有據。
 ⒋然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提出如附表編號4至8「請求 文件」欄所示文件予原告閱覽、影印時,自應依上開個人資 料保護法規定為之。查如附表附表編號4至8「請求文件」欄 所示文件所涉契約相對人之姓名、地址及銀行帳號等個人資 料,係契約相對人為簽約而提出,被告未經其等同意,自不 得將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原告閱覽或影印,是被告應依前開 規定如附表編號4至8「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涉及個人資料 之範圍,應採行相當之遮隱措施後,再將之提供予原告閱覽 、影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規約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應提出文件」欄所示文件予 原告閱覽、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境況 ,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考量被告應提出 之文件係自99年起至112年止,長達10餘年所留存之文件, 其數量非少,且部分文件有待被告為遮隱措施後提出,爰酌 定被告履行主文第1項所示義務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兼



顧兩造利益。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請求文件 應提出文件 1 自99年起至112年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同左 2 自99年起至112年止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 同左 3 自99年起至112年止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包含會計帳簿明細、年度報表、每月報表) 自99年起至110年12月止、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財務報表(包含會計帳簿明細、年度報表、每月報表) 4 自99年起至112年止,益民一中商圈A區之公共區域收益帳冊明細 同左(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採行相當之遮隱措施) 5 自99年起至112年止,益民一中商圈A區攤位租賃契約書 同左(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採行相當之遮隱措施) 6 自99年起至112年止,益民一中商圈A區之物業管理契約書 同左(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採行相當之遮隱措施) 7 自99年起至112年止,益民一中商圈A區之保全公司契約書 同左(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採行相當之遮隱措施) 8 自99年起至112年止,益民一中商圈A區之清潔管理契約書 同左(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採行相當之遮隱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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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