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蕭展元
蕭心閔
上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亮逢
被 告 鄭焜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652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3449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
爭執行事件起訴前之利息,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
金額。是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所載之利息係自民國112
年12月14日起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7日,經計算後為新
臺幣(下同)123,7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均為本金4,600,000元,及加計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原
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7日之利息123,798元。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723,798元(計算式:4,600,000
+123,798=4,723,7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27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