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55號
TCDV,113,訴,185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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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邱壬得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足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特定其人 別,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 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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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