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30號
TCDV,113,訴,183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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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陳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831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業經今井貴志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8315元及自民國99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及自9
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陳報更正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97萬元,約定自97年6月2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 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1.88%,第3期至第84期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69%計付利息(依99年5月定儲利 率指數1.03%+11.69%=12.72%),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 ,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8



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3萬831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據原本係伊之簽名,伊於98年年初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me mor e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資料、101年 12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289號卷第5-1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具狀辯稱 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49-53頁),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2 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一節,並未爭執,是本件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
四、綜上,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應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事由,故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載,自無庸審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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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