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號
TCDV,113,訴,1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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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謝子喬

被 告 王騰鋒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固具狀撤回被告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329頁),因被告已於113年5月20日為言 詞辯論,且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83、93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蔡怡菁借款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即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戶名:王騰鋒之帳戶。且被告均有在 系爭契約上之「乙方確認甲方已交付款項50萬元簽章」處簽 署:「王騰鋒」;「乙方確認甲方已交付尾款200萬元簽章 」處簽署:「已收新台幣168萬,王騰鋒 8/8、已收新台幣6 0萬,王騰鋒8/12」,顯見被告確已收受系爭借款125萬元, 至系爭契約另一借款人即訴外人周佩君所借貸之125萬元亦 均由被告代為收受。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10年12月3 1日清償期日返還系爭借款,蔡怡菁並於112年12月12日將系 爭契約中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同年月 15日,以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通知 ,均未獲被告回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原告胞兄謝光岱共同設立經營昇永 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永誠公司),謝光岱蔡怡菁名義 投資昇永誠公司為股東並擔任董事,被告與謝光岱原約定技 術投資,嗣謝光岱表示為公平利潤分紅,要求被告出資,乃 由蔡怡菁各借予被告系爭借款,周佩君125萬元而共同出資 ,被告、周佩君蔡怡菁並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 被告向謝光岱表示無意繼續經營昇永誠公司,於109年7月1 日辦理昇永誠公司停業,原告當時欲承接昇永誠公司,被告 遂向蔡怡菁表示系爭借款用於出資設立昇永誠公司,被告持 股後續將轉讓予原告,蔡怡菁不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蔡怡菁始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免除系爭 借款債務。另原告為取得昇永誠公司公司股權,未經被告同 意私自蓋用昇永誠公司章及被告印章,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5573號、110 年度偵字第28417號提起公訴,蔡怡菁於偵查期間已具結證 稱確有於109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不再向被告請 求系爭借款,被告既經蔡怡菁同意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並簽 據系爭切結書,被告與蔡怡菁間系爭借款債務即已消滅,蔡 怡菁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蔡怡菁自無任何對被告之系爭借 款債權得以轉讓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蔡怡菁借款系爭借款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自蔡怡菁受讓 債權部分,原告固提出其於112年12月15日寄發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本院卷第21頁),但該通知書為原告自行製作,並 無蔡怡菁之簽名,本院曾函請原告提出自蔡怡菁受讓債權之 證據,原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至今仍未補正,則蔡怡菁 是否確實曾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尚屬不能證明。 ㈡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蔡怡菁已免除系爭借 款債務乙情,有蔡怡菁於109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上約 定「本人在此切結同意不再向王騰鋒另外請求此125萬元, 並將借據正本返還於王騰鋒作廢…王騰鋒已不再積欠本人任 何金錢」等語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頁),顯已為免除債務 之意思表示,被告是否仍有清償之義務,已屬可疑。倘原告 為系爭借款受讓債權之人,本有責任自行向前手之債權出讓 人蔡怡菁索取所受讓之債權相關證據,以為其追索債權之保 障,於前述相關證據欠缺至實質債權是否存在陷於真偽不明 時,自無由將此不利益轉嫁債務人負擔,而免除受讓債權者



舉證其債權存在之義務,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蔡怡菁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主張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云云,自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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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