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車輛過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6號
TCDV,113,訴,11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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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林晉宏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張仕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所示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 更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 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 籍過戶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70400元。」等情。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具狀 變更聲明第3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38元,其餘不變 等情,有該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增加起訴後持續為系爭車輛墊 付112年11月、113年1月、113年2月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 等,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 被告以原告名義買受,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上係由被告



行使系爭車輛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且由被告按月向合 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廸公司)繳納各期貸款,故系爭車輛 實際所有人應為被告,乃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攸關系爭車 輛之貸款、稅費等繳納義務人為何,即原告日後是否負有應 繼續繳納上揭費用之法律上義務,使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私法 上權利可能陷於不確定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聲 明第1項提起積極確認訴訟,即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111年6、7月間約定以原告名義向鉑鈕二手車行購 買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上系爭車輛由被告 管理、使用及處分,行車執照亦由被告持有,汽車貸款亦 由被告按月向合廸公司給付各期款項。詎自000年0月間起 ,被告即開始有多期貸款未按月 繳納,原告遭合廸公司 催繳後再要求被告應按時繳納,被告仍經常遲延繳款,原 告乃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 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為其名下,卻遭拒絕,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 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
  2、系爭車輛自始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從未使用系爭車輛 ,原告事後得悉系爭車輛遭被告不當使用而毀損,目前棄 置在彰化縣和美玖力士汽車修配廠(下稱玖力士修配廠) 。又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貸款及稅費即應 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為被告墊付112年4、5、6、11、12 月份,113年1、2月份貸款(每期貸款17600元),及使用牌 照稅11230元、燃料費3708元,合計138138元,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3、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自承持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事,應發生自認效力。  2、依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保險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費 通知書及貸款繳納通知函等文件,可見兩造間系爭車輛確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負擔繳納各期貸款及相關 稅費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車輛非被告所有,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相關貸款及 稅費不應由被告繳納。 
 (二)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確為真正,但從LINE對 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關聯性。
 (三)當時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為600000元,僅能貸款600000元 ,但交車時車價記載為100萬元,並辦理貸款100萬元,被 告質疑何以會有價差?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係以原告名義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但系爭車 輛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由被告保管持有行車執照。  (二)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真正。  (三)被告持有系爭車輛原始保險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 費通知書及貸款繳納通知函等文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所有? 
 (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 ,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38138元, 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並經原告合法終止: 
  1、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契約,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 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 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



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 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973號、110年台上字第13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另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 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 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 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主張 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 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 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 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 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 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 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 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 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必其盡舉證責任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
  2、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始不爭執持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 始保險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費通知書及貸款繳納 通知函等文件,與原告提出上揭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 確屬真正各節,可見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有,並實際占有 使用,且負有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及相關使用牌照稅、燃料 費等稅費之義務,倘被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其究竟基 於何種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何以必須負擔繳納貸 款及相關稅費?何以會持有系爭車輛之原始保險單?被告 均未進一步為合理說明,其空言否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已乏依據。
  (2)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 鉑鈕二手車行股東洪義城,經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及 被告有到我經營之車行購買BMW廠牌、型號520D、外觀深 色之中古車,當時原告說他有學弟即被告要購買該款中古 車,因被告信用不佳,貸款可能不會過,所以用原告名義 買車,系爭車輛買賣成交後,我將含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 及車輛均交付給被告,系爭車輛亦由被告開走。……。系系 爭車輛貸款是我協助辦理,貸款金額不是我決定,應該是 貸款銀行與車主談的,當時貸款金額為何,因時間久遠 已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是依證人   洪義城之證述,可知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 ,當時僅係因被告債信欠佳無法辦理汽車貸款,而以原告 名義為系爭車輛買受人,且因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上 所有人,故原告亦為系爭車輛貸款之借款人(名義上債務 人),貸款公司即合廸公司於系爭車輛各期貸款遲延未繳 時,當然係向名義上借款人即原告催繳,而原告遂在兩造 間LINE對話時要求被告儘速繳納或代為墊付分期款項,此 從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容可獲得 印證,是被告事後否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要與事實不符 ,委無可採。   
  (3)又系爭車輛曾於000年0月間因「損壞」而由原告介紹被告 送往玖力士修配廠維修,並委請該修配廠出賣系爭車輛, 嗣因無法出售及被告遲未給付該修配廠代墊之拖車、機油 及保管等費用共7500元,致系爭車輛遭該修配廠留置,迄 今仍停放在該修配廠內乙節,此有玖力士修配廠113年1月 30日函及檢附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在卷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107~125頁),則系爭車輛若非被告所有,被告怎 可能會委請玖力士修配廠人員代為出賣?原告知情,亦怎 可能不阻止出賣?是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確為 被告所有甚明。    
  3、是系爭車輛實際上既為被告所有,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且 系爭車輛亦由被告占有使用,相關汽車貸款及稅費等應由 被告負繳納義務,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 旨,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其契約內容 若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而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亦與社會公序良俗無違,自屬合法有效,依前揭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故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本件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故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於113年2月29日發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
 (二)又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1項)。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第2項)。」,而該條第1項規定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 事實上由第3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 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 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參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基 於其受任人身分就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之物品及權利等, 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者,自需交付返還予委任人即被告,而 系爭車輛實際上既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自不負交付返還 義務,但因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仍在原告名下,被告復拒 絕配合原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至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即 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亦有理由 :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參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 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 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參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相關貸款及稅費等應由被



告負擔,而原告已為被告墊付112年4、5、6、11、12月份 ,113年1、2月份貸款(每期貸款17600元),及使用牌照稅 11230元、燃料費3708元,合計138138元等情,業經其提 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及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資料 為證。被告固以上情抗辯,然從上揭LINE對話截圖內容, 可知原告確有受合廸公司催繳貸款,及原告曾詢問被告是 否繳納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等情事,被告自始未否認其負 有繳納前開貸款及稅費之義務,則在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為被告墊付前開貸款及稅費部分 ,即欠缺給付目的,屬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38138元【計算式:(17600 ×7)+11230+3708=138138】,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有,且系爭車輛之貸款及稅 費等亦應由被告繳納,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 ,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 籍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及請求被告給付138138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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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