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46號
TCDV,113,訴,104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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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伯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 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 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 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 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第7條「風險承擔相關補償:乙方(伯恩公司)提撥年度 40%盈餘予甲方作為風險溢酬」之約定,被告每年應撥40%盈 餘給原告,而原告設址於台中市,債務履行地在台中,本院 為管轄法院云云。被告則抗辯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請求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查,姑不論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之



真正,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上開文字記 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以觀,要難認有明示或默示約定 台中市為債務履行地情事。且依現今商業交易習慣,付款方 式多端,非一定要在原告公司所在地付款,自難僅因原告公 司設址於台中市,即認兩造有以原告公司營業住所作為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之 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約定履行地為台中市,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尚難採取。 又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公司所在地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依 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基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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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