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720號
TCDV,113,補,172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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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0號
原 告 林沛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建銘等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茲限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3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明第1項記載:「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0鄉0○○段0
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2平方公尺)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及該圖附記中使用地號、面
積欄所示部分」等情,雖前開請求載有訴之聲明,惟前開請
求並未依後列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應如何
判決),且原告訴之聲明雖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事實及
理由欄記載「上開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
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本件土地面積72平方
公尺,長約18米,寬約4米(詳證物一、二),及土地上蓋有1
三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結
構為加強磚造,其後平面鐵皮屋及少部分空地,基地幾乎蓋
滿建物(詳證物三、六)。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
(詳證物五),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等語,惟原告起訴
狀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檢附上開原告所稱之「附表一」,
且原告在本件訴訟欲請求分割之訴訟標的究為何?(即欲分
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或請系爭房地及其他
不動產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何?)即原告此項聲明請
求不明確,法院無從特定此項聲明請求之範圍,被告亦無從
為訴訟上防禦。
二、又原告起訴時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本件訴訟倘
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何?及其他
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法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
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
為「方建銘方建益方美玲、方美華、方素美」,即起訴
狀漏未記載被告方建銘等5人之住所居所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年籍
料,請原告補正被告方建銘等5人之住所居所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
並提出被告「方建銘方建益方美玲、方美華、方素美
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請提出本件欲請求之不動產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含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全部資料)、地籍異動索引
各1件到院供參
五、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
訴狀(含繕本共1式6份),其上應記載完整「訴之聲明」(即
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
六、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人,以維
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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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