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二五七房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宏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皆屬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計算式:60萬元+50萬元+90萬元+50萬元
=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另起訴狀內僅
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松林之蓋章,並未蓋有原告之公司印章
,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及補正原告公司
蓋章之起訴狀(須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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