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34號
TCDV,113,補,143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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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被 告 王蝶蓉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提起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867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5計算之利息。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
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即聲請之日為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113年2月16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5月27日共計101日之利息為1萬4558元(計算式:本金
49萬8677元×年息10.55%×101/365=1萬4558元,元以下4捨5入)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51萬3235元(計算式:49萬8677元
+1萬4558元=51萬3235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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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