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衛字,113年度,3號
TCDV,113,衛,3,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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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於民國113年5月3日經強制住院於 清海醫院之人。惟聲請人精神正常,是聲請人之夫聯合其弟 、弟媳、妹、妹夫、母欲謀奪聲請人及子女之財產與死亡保 險理賠金,聲請人已遭聲請人之婆婆言語暴力29年,聲請人 之小姑自戕手臂亦企圖栽贓聲請人,聲請人係因要辦理離婚 而被抓到清海醫院,是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 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停 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 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清海醫院依法申請許可強制住院,雖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13年5月5日審查後,決定許可強制住院 之申請,惟聲請人其後於113年6月27日已出院等情,有該院 113年6月28日113清海醫字第0073號函、衛生福利部113年6 月14日衛部心字第1130126080號函檢附之許可文件等件在卷



可稽。準此,聲請人既已出院,自無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之必 要,則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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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