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01號
TCDV,113,聲,20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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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桂羚



相 對 人 郭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43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22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萬分之843)及門牌號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954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聲請人前已全數清償,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3號事件審 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將影響聲請人生活作息及名 譽,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定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查封系爭不 動產,遭指封之不動產如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必 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聲請人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



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 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 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並訴請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其訴訟之性質,兼具 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而參諸系爭訴訟事件及執行事件之 證據資料,聲請人所為主張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倘系 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縱獲勝 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參酌系爭執行名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0萬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超過抵押權最高限額部分並無執行 名義,從而,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 息損失。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120 萬元,非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而系爭訴訟事件之分案日期為1 13年4月8日,則扣除已進行之審理期間,再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將來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 ,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27萬元【計算式 :0000000元×5%×(4+6/12)年=27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27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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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