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林義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逢甲奇緣管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退還新臺幣(下同)6240元云云。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除上揭法條所示情形外,並無起訴不合法遭駁 回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法律規定。
三、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原 告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案卷核閱 無誤。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