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3年度,12號
TCDV,113,簡聲抗,12,202407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鄧羽玲即鄧淑卿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27日本
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將車子取回,而擔保人未將本票取 回,事實上相對人已無債權。又聲請人年事已高,郵局存款 亦遭扣押,惟原審酌定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6,000元 ,金額過高,抗告人無法負擔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 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執字第400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387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 度中簡字第17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是原 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



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揆諸首揭說明,應非無據。
原裁定於酌定擔保金額,業敘明已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其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50,000元 ,參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 估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酌定擔保金額以126,000元為適當,經核難謂過 高。抗告人雖主張擔保金過高等語,惟原裁定法院已斟酌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應如何認 為相當,本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於其裁量權正 常行使之範圍內酌定擔保金,適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債權,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 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借款之金 額及抗告人之償還金額等節,事涉實體權利存否,既屬實體 上爭議,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判斷之範圍內。從而,抗告人 就此而提起抗告,自不可採。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預供上揭擔保金額,於本件訴訟事件判決 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1/1頁


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