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28號
TCDV,113,簡抗,2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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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張雪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8

相 對 人 賴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夫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多 年不相往來。相對人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脅迫方式 ,強迫抗告人簽贈與書,抗告人因當時配偶病危在加護病房 ,遭多人脅迫身處險境,心中懼怕,為自身安全不得不簽下 贈與書。抗告人之夫已病逝,相對人有繼承權,應理性處理 遺產分割,抗告人會配合辦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所謂顯無理由,係 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 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自不得謂為顯無理由。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業據 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11、13頁)。又兩造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抗辯 ,何者可採,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自不能認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故相對人聲請訴 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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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