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25號
TCDV,113,簡抗,25,202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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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賴昶志

相 對 人 蔡林翠華

游嘉

許銀
鄭嘉昇
林月春
張辰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進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 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21日112年度中 簡字第3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6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抗告人逾期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7、4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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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