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4號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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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睿恩
訴訟代理人 賴奕伶
被 告 鍾純浩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楊政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3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者,不問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至於適用刑事簡易
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
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修正立法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
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
,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據上開說明
,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由大振
街往大興街方向行駛,行至東區建成路與大興街交岔路口時
號誌為紅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伊騎
乘牌照號碼NNE-166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機車停等區處停等
紅燈,遂遭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追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左前額2公分撕裂傷、左臉頰0.5公分撕裂
傷、右手背、右手肘、左手背、左手指暨左膝多處擦挫傷、
左手第三指中段骨折、頭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50號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犯罪事證已然明確,伊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8,4
59元、看護費36,000元、就醫就學交通費5,291元、機車維
修費145,000元、其他財損(包含眼鏡、手機、AIRPODS、褲
子、外套)85,25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
請求450,000元,爰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過失比例為被告負全部責任,亦不爭執醫
療費用、計程車資,惟修車費用按照當時車輛已使用1年1個
月計算折舊,應僅能主張61,270元;看護費用部分於診斷書
中並未記載故否認;眼鏡、手機、AIRPODS、褲子、外套則
尚無客觀資料佐證上述物品之損毀確係因本次事故所造成,
故否認之;安全帽則須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照片23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
【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150號卷(下稱偵卷)第39
頁、第43至第71頁第】,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9
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駁回上訴,宣告有期徒刑2月在
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復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事故過失比例由被告負全
部責任之情形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
4號卷(下稱移簡卷)第38頁】,則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
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慎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459元,業據其提出仁康醫療器材行
票、杏一藥局發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台
中醫院、仁愛醫院收據為證(見移簡卷第45至第63頁),核
屬治療系爭傷害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移簡卷
第38頁),是原告就28,459元之醫療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然原告並未能就看護費用為
必要支出之費用乙事為舉證,且觀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載
明:「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此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是診斷證明書既未載有需要專人照護之醫囑,自難認看護費
用為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291元,業據其提出UBER電子明細為證
(見移簡卷第73至第91頁),查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致其受傷
及其所有之機車毀損,而需要經由計程車代步,應為必要之
支出,且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不
爭執上開計程車資(見移簡卷第10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
求此部分5,291元之交通支出,自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覆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機車確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此有機車毀損
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至第61頁),且依原告所提之機
車維修估價單(見移簡卷第67頁),足認有依估價單所載項
目而為零件更換及車身維修之必要,又估價單中車身維修部
分,係烤漆之費用,無須折舊,至於零件更換部分,既無人
工工資,自應均予以折舊。又關於折舊之計算年限,雖原告
稱:機車是在事發前一年9月買的,到事發時才使用6個月等
語(見移簡卷第38頁),然原告所有之機車實為000年0月出
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65頁),而機車之價值既係以出廠年度作為折舊標
準,自與原告何時開始使用機車無涉,故就上開費用之折舊
計算,仍應以出廠日期即110年3月為標準,較為合理。是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依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1日,已經過1年2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47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
式),再加計無須折舊之車身維修費用32,400元,茲酌定機
車之賠償費用為84,847元(52,447+32,400=84,847)。
 ⑶原告雖稱:機車到事發時才使用6個月,因在東區調解委員會
第一次調解時,被告提出願意賠償145,000元之機車費用,
結果報廢後就不賠償我了等語,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據
(見移簡卷第67頁),然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有達成何調解
協議,且查兩造自刑事偵查階段至審理階段皆未能成立調解
,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101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卷第3
3頁、43頁、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卷第41頁),自
難認兩造就此部分業已達成和解,而得逕為賠償額之認定可
言。
 ⒌其他財損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請求安全帽、眼鏡、手機維修費、褲子及外套之財產損
害費用,業經其提出外套及褲子購買憑證、物品毀損照片【
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
至第21頁】、眼鏡收據、安全帽收據、蘋果官網估價單為證
(見移簡卷第45頁、第63頁、第69至第71頁),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跌
落地面,其隨身之安全帽、眼鏡、手機及身上之褲子和外套
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與常情相符,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63頁),亦可見於事故發生後
手機毀損之照片,是前揭物品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自存有因
果關係。又參以原告所提之消費憑證,可知外套係於111年4
月17日以12,600元購入、褲子係於111年3月27日以20,500元
購入,原告則未提出安全帽、眼鏡、手機之購入時間及購入
價格,然因上揭物品既非新品,自應予計算折舊,故本院考
安全帽、眼鏡、手機、褲子及外套仍有較長之使用年限,
上揭物品於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態應
尚屬良好,且外套及褲子所購入之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甚
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外套及褲子部分
以原價之60%,其餘以原價之50%計算殘餘價值,因認原告請
安全帽價格在1,040元、眼鏡價格在8,200元、手機價格在
13,340元、外套價格在7,560元、褲子價格在12,3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另原告請求Airpods耳機遺失單邊之損失6,990元之部分,原
告未能就Airpods耳機係因系爭事故而毀損遺失為證明,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從而,就財物損失之費用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42,44
0元(計算式:1,040+8,200+13,340+7,560+12,300=42,440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
養,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堪認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又參以原告目前為
大三學生,有打工;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外送平台外送
人員,月收入為基本薪資等情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9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
加害程度、原告之傷勢及其因此心理、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41,037元(計算
式:28,459+5,291+84,847+42,440+80,000=241,037)
 ㈣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24日送達被告
(112年8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29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
037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由民事庭
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已如前述,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
、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
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之諭知,
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於過失傷害案件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財產損害,而依本
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2,540元(見移簡卷第39頁、第93頁)
。爰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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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121×0.536=66,5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121-66,529=57,592第2年折舊值 57,592×0.536×(2/12)=5,1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592-5,145=52,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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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