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64號
TCDV,113,救,6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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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王藝樺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子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 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所設之 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 ,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 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 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 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09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劉子賢張育菖黃清嘉劉政誠張嘉津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依其主張係受 詐騙而匯款,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依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內容,難謂 有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即知顯無勝訴之望。又 依聲請人主張其現年58歲,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其配偶蔡 長宏患有失智症,並提出113年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證明書、蔡長宏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每月匯入聲請人郵政存戶之匯款資料等件為證。另查,聲請 人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房地所在地與其現住地相同,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另主張其仍須繳 銀行貸款,並提出銀行存款存摺明細為釋明。本院另依職權 查詢聲請人所得資料,查得聲請人110年所得4筆共1萬979元 、111年度所得2筆共2萬3,406元,堪認其收入微薄,而名下 2筆不動產現供居住用而不能自由處分。本院審酌應繳納之 裁判費暨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相互以觀,認聲請人已釋明其 無資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能



力,尚堪採信。又是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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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