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62號
TCDV,113,救,6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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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靜玲
相 對 人 陳惠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乙案,本應於起 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詐騙 ,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人 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因生活困難,積 蓄又悉遭詐騙,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裁判費等情。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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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