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14號
TCDV,113,家親聲,21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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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暫字第9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如 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乙○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 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如 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乙○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 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暫時交付 聲請人。
五、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暫時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乙○擔任主 要照顧者。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暫定由聲請人乙○單獨決 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暫定如附表二所示。    
七、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改 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民事事件審理,嗣聲請人合併提 起本案之暫時處分,請求於本案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 定或終結前,暫時交付子女、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並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民事事件審理在 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合併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 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部分:(一)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3 年1月11日經聲請人認領),兩造於102年9月10日在大陸地結婚,於103年2月18日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其後兩造於112年3月21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 ,聲請人則因離婚而於112年3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因聲 請人得知相對人有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之事實,乃於同年 9月21日返臺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
(二)詎料,學校老師於112年10月底,竟發現未成年子女丙○○與 甲○○均未到校上課,然因無法聯繫上相對人,隨即前往未成 年子女住處,始發現相對人已自行離境,卻將未成年子女獨 留家中,並未將未成年子女託付予任何人照料,乃通報社會 局先行安置未成年子女,嗣經社會局通知相對人母親,相對



母親又告知聲請人,惟相對人迄至本件開庭前之113年4月 17日始返台,至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有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之情事:
⒈經聲請人詢問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母親後,始發現相對人並 非第一次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中,相對人多次離家係為前往 中國找新任男友,此有相對人之出入境紀錄可證【聲證一】 。相對人甚至隱瞞可以代為照顧子女之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 ,更囑咐未成年子女不得告知任何親屬,使未成年子女多次 獨留家中至短五天、至多有兩周之久,且均為相對人母親前 往相對人家中發現後,兩名子女始能獲得照料。本次更因未 成年子女未至學校上學,經校方發現始知悉上情,通報社會 局安置、相對人母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甫知悉此事立即前 往照顧未成年子女,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嚴重疏於照顧 ,有事實足認為不適任之監護人。
⒉經聲請人探詢未成年子女,始知相對人以下情事: ⑴相對人多次出國為期至少一個月,逕將未成年子女單獨留 在家中,而無大人照料:
    ①相對人於112年5月離家前往大陸約一個月,將未成年子 女獨留家中,長達5天,始由相對人母親發現。    ②相對人於112年6月離家前往大陸二個月,將未成年子女 獨留家中,長達14天,始由相對人母親發現。 ③相對人於112年10月29日離家前往大陸地區至113年4月17 日始返回臺灣,期間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長 達約4、5天,經學校獲悉上情並通報社會局。 ⑵相對人警告未成年子女,不得告知他人其離家一事,並隱 瞞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使未成年子女無人照料,嚴重違 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與教養義務。
⑶相對人曾離家二個月,僅留兩千元給未成年子女,並告知 肚子餓可以到外面自己買東西吃。未成年子女丙○○僅能自 行使用電磁爐,料理冰箱內之蔬菜以果腹。足見,相對人 蓄意放任其分別僅10歲、7歲之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自生 自滅,將幼童暴露於自行操作電器、火源之風險,其行為 可能導致生命之意外結果,均非常人敢想像。
⑷相對人之出入境紀錄顯示相對人出入境時間分別為至112年 5月21日、112年6月28日至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29日 至113年4月17日。
(四)聲請人為目前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融洽: ⒈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未獲照料之情事,立即接手負責照顧 ,對其等關愛有加,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最重要、迫切之



考量。
 ⒉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現在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並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繳納學、雜費等處理相關 就學事宜,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此有聲請人就 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繳費紀錄可稽。
 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融洽,假日自行安排親子活動時間 ,課後陪伴子女晚餐、逛街挑選文具用品,攜帶子女至遊樂 園遊玩,並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此有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可證。
(五)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⒈相對人迄今離家逾兩月未返家,業已無從聯繫,對子女亦未 有聞問、探視或關心,而無從負起保護及教養之責任與義務 。
⒉相對人於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未對子女盡保護教養義務, 並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依其過往照顧紀錄,多次獨留 未成年子女單獨在家多日,而嚴重疏於照料,並惡意隱匿未 成年子女處境,虛偽陳述自己照護子女之事實,妨礙未成年 子女受保護照顧之機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多次處於生命及身 體健康危害之風險,不利益子女身心、人格健全成長之環境 ,顯已非適任之親權人。
 ⒊倘使相對人繼續單獨監護或改定共同監護,恐將因聲請人難 以與相對人進行聯繫,而使聲請人於照顧上較無法協助未成 年子女處理相關事宜,故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惡意遺棄之情事,業已對未成年子女之生 命、身體健康有不利之影響,另參酌民法第1055之1條之一 切情狀,如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手足同親 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子女照顧紀錄以及最適任保護教 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應由目前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宜。
(七)對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國獨留兩名子女在家之補充說 明:
 ⒈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國獨留兩名子女在家一事,遭其母 親發現後,便謊稱其前往日本批貨工作,實則係前往大陸與 新男友會合。112年11月8日竟傳大阪返臺之假機票時間,向 其母親謊稱會盡快返臺照顧孩子【聲證4第1頁】,然當天亦 未返臺。故聲請人辦完入臺手續後,盡快前往兩名子女家中 ,由社會局安置中之2名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 ⒉相對人再於112年11月11日傳送一張11月13日大阪返臺之機票 【聲證4第2頁】,並向其母親聲稱當晚9點30分會返回家中



,然聲請人亦未見相對人回臺【聲證4】。
⒊相對人母親勸告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聲 證5】。惟相對人此次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後,竟向於113年4 月17日晚間九點多突然返臺,次日向兩名子女之老師告知, 將於中午將小孩接走,不讓聲請人與兩名子女接觸。 二、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部分:  (一)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將近半年時間,由聲請人負責兩名子 女之日常生活起居,上下學接送,假日出遊等行程,此半年 時間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對子女不聞不問,對於本案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之調解亦未出席。然相對 人收到本件113年4月18日開庭通知後,竟於前一日4月17日 晚間9點多突然返臺,更於開庭當日向兩名子女之老師告知 ,將於中午將小孩接走,不讓聲請人與兩名子女接觸,也是 兩名子女之導師告知聲請人此事。然而,聲請人早已和社工 老師約定好,要帶子女出席下午之庭期,相對人搶奪子女之 行為已對兩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之影響。
(二)更有甚者,相對人於113年4月17日返臺後,隨即向其母親交 代要將兩名子女的健保卡及護照找出交付予相對人,然相 對人前往大陸地區之原因係大陸地區有一新男友,相對人恐 有將兩名子女攜往大陸地區之可能。
(三)聲請人沒想到相對人得知聲請人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後,隨即返臺,不讓聲請人與子女接觸 ,並多次向子女灌輸聲請人之敵意思想,聲請人自上次4月1 8日開庭後,僅見到子女一面,相對人更封鎖與聲請人通訊 軟體line之聯繫,表示要與子女見面僅得使用打電話溝通, 然聲請人欲與子女見面,或是接送子女上下學皆遭相對人拒 絕。
(四)未成年子女丙○○、甲○○曾向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會獨留兩人 在家,兩人感到相當害怕,甚至也擔心沒有錢可以吃飯,聲 請人為了兩名子女,已決定長年居住於臺灣,扶養二人長大 成人,否則丙○○、甲○○倘若繼續交由相對人照顧,二人必將 又陷入獨留於家中之風險。
(五)聲請人已照顧兩名子女半年,無法單獨決定子女之任何事項 ,恐致未成年子女丙○○、甲○○之利益受到嚴重影響,再加上 相對人113年4月17日返臺後,便將聲請人趕出家中,阻撓聲 請人與子女接觸,也拒絕讓聲請人接送子女上下學,是本件 具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三、並聲明:  
(一)本案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院按:有關未成年子女丙○○部 分,係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之113年1月11日經相對人認 領,而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未經 兩造有何協議或經法院酌定,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其真意應為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先予 說明。)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部分:    ⒈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丙○○、甲○○交付聲請人。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自本暫時處分裁定酌定起,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本案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部分:(一)兩造已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以及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準此,聲請人 自應尊重由兩造深思熟慮後所作成之協議並受其拘束,本件 當無從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說詞,即認定有何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必要,要屬當然。
(二)未成年子女丙○○以及甲○○自出生時起便均係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即便兩造離婚,相對人仍依舊用心照料兩名子女 ,不時便會帶兩名子女外出郊遊、參加活動、逛街等。詎料 ,聲請人惡意指摘相對人多次前往中國是為與男友幽會,且 未將出國行程告知相對人母親放任兩名子女自生自滅,而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聲請人所述皆與事實不符,說明如 下:
⒈相對人分別於112年5月4日、6月28日以及10月29日前往中國 ,然皆係為工作,至中國開發商品並批發貨物回臺灣進行網 路販售,或於中國當地進行商品之買賣。而相對人之所以如 此不辭辛勞地勤奮工作,目的無非係為盡可能增加收入以提 供兩名子女更優渥、舒適之生活環境(蓋自兩造離婚後至11 2年9月前,聲請人未曾給付分毫子女扶養費,更對子女之狀 況不予聞問,兩名子女均係由相對人獨自扶養)。況且,相 對人至中國批貨工作時,固曾想攜同兩名子女一同前往以便 就近照顧及陪伴兩人,然當時考量未成年子女應以課業為重 ,且兩人對於在臺灣之生活環境亦較為熟悉,權衡之下認為 兩名子女留在臺灣應為最有利,相對人方在妥適安排子女生 活等事宜後(詳下述),前往中國。
 ⒉相對人於112年5月至中國批貨工作時,除有事先與兩名未成 年子女溝通、說明需出國之緣由以外,並有委請其母親協助



接送及照顧兩名子女,以確保兩人能獲得妥適之照料。此外 ,相對人於出國期間尚會每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兩人聯繫關 心狀況,並有於家中預留現金以供兩人作為備用金,足見相 對人實有充分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並於出國前將相 關需求為妥適安排,工作完成後業有盡速返臺照料子女,是 相對人顯無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⒊相對人於112年6月底前往中國工作時,除同依前次之方式安 排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以外,於其出國期間,相對人亦會 使用外送平台點餐送予兩名子女,且相對人仍會每天以LINE 進行聯繫確認兩人之狀況,並同樣留存些許現金於家中以備 兩人不時之需。是以,相對人於112年6月底出國時顯已盡心 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而無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況可言。
⒋相對人原係安排於112年10月29日前往大陸、並於隔週11月8 日迅速返臺,慮及此工作行程僅不到兩周,故相對人始放心 兩名子女自行在家,而未特別知會母親代為照料未成年子女 ,然相對人仍留有現金予兩名子女,並與渠等約定應每日透 過LINE聯繫,以便相對人能隨時掌握兩名子女之情況,同時 告知子女若有要事可聯繫相對人母親請求協助。然嗣因相對 人之工作不斷出現臨時狀況,致相對人之返臺時間一再延後 ,進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獨自在家之時間較原先預想之天數 為長,惟自相對人起初預訂之返程航班時間為11月8日乙情 ,以及其後變更航班之改票紀錄以觀(相證2),可見相對 人並非刻意將兩名子女置於家中不顧,而係工作上之種種突 發狀況造成相對人未能依照原定行程返臺,然尚不得據此認 定相對人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
 ⒌聲請人雖控稱相對人刻意於本案第一次開庭前一日返國,並 向兩名子女之老師告知不得讓聲請人接觸子女,進而主張相 對人搶奪子女之行為屬於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云云, 然此均屬聲請人惡意捏造,事實上反而係聲請人告知未成年 子女之老師不得讓相對人接走小孩,此觀未成年子女之老師 明確以:「安瑜媽媽:4/18日我並未接到您的任何通知或訊 息。僅安瑜爸爸通知我下午兩點會來接孩子,準備上法院。 並告知不可以讓安瑜媽媽提早帶走孩子,如果有疑議,請安 瑜媽媽撥打蔡社工的電話聯繫。安瑜爸爸瑜4/18下午1:17接 回安瑜。」還原當天事發之經過(相證5),明顯可見相對 人惡意抹黑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生活期間 ,並未妥適照顧兩名子女:




⒈未成年子女丙○○及甲○○自出生時起均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且自兩造離婚時起,聲請人更係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 不聞不問,此由女兒丙○○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相證6)中 ,家庭狀況之「父管教方式」從108年上學期至112年上學期 皆記錄為:「自主發展」或「較少陪伴」乙情可證,而係直 至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收受我國內政部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後(請參聲請人附件3),其方開始積極表達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是聲請人現提起本件親權改定之聲請,究竟是為 彌補過往近十年對於子女照顧上之虧欠,抑或者僅是為達成 其他目的而將子女作為工具利用,實非無疑。
⒉聲請人固稱其自112年11月接手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後,有盡 心陪伴子女並負責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云云,然當相 對人詢問兩名子女,聲請人並未每日接送子女上、下學,而 是由女兒丙○○負責接送兒子甲○○上、下課,且聲請人亦非親 自負責兩名子女之飲食,而是每日給予100元至300元不等之 現金供兩人自行購買早、晚餐,甚至亦曾將孩子獨留於家中 並自行外出直至深夜始返家。此外,相對人母親亦對此期間 ,以:「這期間,憑良心說,我除了工作之外,我西屯、瀋 陽二邊跑,不要只跟法官說你自己一個人照顧小孩,不覺得 很可笑嗎!難道我沒有照顧嗎! 買洗衣機,也是我在洗小孩 子的、被單髒了,其他家裏的環境下是我在當清潔婦嗎! 都 是我在…」(相證7)否定聲請人之說法,顯見聲請人根本未 如其所述有盡心照料兩名子女。
 ⒊聲請人所稱有陪伴子女乙事,實際上係提供平板電腦讓兩名 子女任意使用,然未成年子女丙○○在兩造離婚以前於110年 起,即在接受視力校正至今,此有女兒丙○○之用藥紀錄詳細 資料可證(相證8),相對人母親亦以:「若是帶小孩去你 套房,整天關在房間內看手機,沒帶她們出去運動、走走。 對小孩是不利的。」提醒聲請人僅讓小孩留在家用手機並非 實際照料子女之行為。且當相對人於113年4月返國後,更發 現兩名子女之房間極其髒亂(相證10),絲毫未見聲請人有 任何悉心照料兩名子女生活起居之跡象。  
二、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部分: (一)相對人從事網拍,月入3至4萬元。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 住,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並未禁止聲請人與兩名子女 接觸,也沒有拒絕讓相對人接送小孩上下學,僅是相對人親 自親為,並沒有禁止聲請人照顧或接觸。居住環境部分,上 週也有經社工訪視,可請庭上參考訪視報告,這地點也是未 成年子女一直以來居住的地方、渠等熟悉的環境。(二)希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小孩出生以來至今都是由相



對人在照顧,目前相對人從事網拍業,時間也很彈性,對於 小孩的接送及飲食,也都是親力親為,至於會面交往方式要 再與當事人確認。目前小孩跟相對人同住時間都沒有拒絕讓 聲請人與小孩會面交往,因此相對人應該是可以擔任合作父母
(三)相對人在000年00月00日出國,未將出國乙事告訴其母親, 是因為相對人預計在11月8 日就返國,有當時的機票可以證 明,所以才沒有特別請其母親照顧,但事前有告訴小孩以通 訊軟體聯繫,並有留現金給小孩使用(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 筆錄參照)。
三、並聲明:    
(一)本案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部分: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部分: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準據法之判斷:
  按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 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 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未成年子女丙○○、甲○○則為臺 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內政部處分書為證,從而,聲請 人請求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依本案所聲請暫時處 分,核均屬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14號)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 1055 條第1、2、3、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 條之 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3 月21日離婚,其中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有約定,仍維持共同行使之狀。而未成年子女甲○○則約定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為證。而有關未成年子女丙○○部分,係於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後之113年1月11日經聲請人認領,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無協議,復未經法院為酌 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5月離家前往大陸約一個月,將 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復於112年6月離家前往大陸二個月, 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再於112年10月29日離家前往大陸 迄今未回,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等情,相對人固不爭執: 其確有獨留上開未成年子女在家中等事實,然抗辯稱:其乃 因工作之故而離家,然留有金錢,前兩次有囑託其母親代為 照顧,第三次因前兩次均無事,故未通知母親照顧,但有告 知上開未成年子女得請外祖母協助照顧等語。聲請人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相對人確有 前開出國情形,第三次係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於113年4 月17日始返回國境,有本院11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固因工作之故離境,而未就未成年 子女妥適安排他人照顧,且相對人離家期間過長(近半年),



難認為奇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無疏失。
(四)本件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西屯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丙○○進行查訪,略以:「(一)案家概況:1.案主( 丙○○,10歲):非婚生子女,113年1月11日由案父認領;就 讀○○國小五年級,參加學校課後照顧班;案母出國至案父返 家前期間負責照顧案弟。2.案弟(甲○○,7歲):112年9月就 讀○○國小一年級,觀察身形發展相較同齡層高壯,皮膚、四 肢及口語表達正常,參加學校課後照顧班。3.案母(丁○○,4 0歲):⑴婚姻狀況:於102年與大陸籍案父結婚,育有一子一 女,112年3月離異後由案母單獨行使扶養義務。⑵就業狀況 :過往自述從事網拍,主要銷售成人服飾。4.案父(乙○,34 歲):大陸籍,離異育有一子一女,來臺灣生活10多年,112 年3月離異後回大陸生活,直至112年9月回台後從事外送行 業。5.案外祖母(己OO,68歲):離異,居住北屯區,於佛堂 擔任志工,抽空探望案主及案弟。(二)家庭互動狀況:1.親 子關係:⑴案主表示案母對其較為嚴厲,經常予以責備及負 面評價;而其與案父互動正常。(2)案弟過往由案母陪伴成 長,備受案母寵愛,而與案父亦維持正常互動關係。2.親友 關係:⑴案母與案外祖母、案姨關係不和,近年較少往來互 動,僅留下案外祖母之通訊軟體,但不會主動告知欲出國之 訊息,案家人均無法知悉案母生活狀況。⑵案外祖母及案二 姨對案主姐弟十分關心,不定期返家探望。(三)經濟概況: 1.案父:⑴於112年9月返臺後開始從事 UBER EAT外送員,收 入約5萬元/月,足以負擔每月生活開銷(含管理費、 水電費 、伙食費、電信費等)。⑵曾於112年9月提供案母扶養費約9 萬元,返家生活期間,原僅案弟參加學校課後照顧班,於11 2學年度下學期亦讓案主一同參加,故負擔案主及案弟課後 照顧班費用。2.案母:過往從事網拍服飾銷售收入約3萬元 ,與案父離異後尚能獨自負擔生活開銷。3.綜上,因案家為 自宅(案外祖母所有),無須額外負擔租金費用,故案父母過 往收入足以個別維持家計。(四)支持系統:1.非正式資源: ⑴案父母分別於不同時期提供案主姊弟基本生活照顧、情感 及各方面支持。⑵案外祖母提供住處,偶爾至案家探望案主 姊弟,但不會提供全職照顧。2.正式資源:⑴○○國小:提供 課後照顧班及補救教學服務,另亦針對主要照顧者失聯及轉 換狀況給予案主關懷輔導。⑵西屯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提供 關懷訪視。(五)處遇過程:1.關懷案主身心狀況:案主對於 案母無故離家一事備感壓力及焦慮,因案母交代案主不得與 外界透露行蹤否恐被安置,故案主協助隱瞞多日,社工介入 關懷並澄清。2.確認子女受照顧狀況:案主及案弟原主要照



顧者為案母,案母離家後於112年11月6日轉換照顧者為案父 ,協助接送上下課、處理三餐及生活起居之照顧,使確保案 主及案弟人身安全且維持基本生活品質,暫時獲得妥適照顧 。3.追蹤家庭近況:⑴案母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與案家失 聯,案父欲爭取案主及案弟監護權,規劃取得監護後帶案主 姊弟在外租屋生活,故其向法院聲請改訂監護,通知113年4 月18日開庭,而案母於113年4月17日晚間返家並隔日出席開 庭,案母向案主承諾日後不會再前往大陸。⑵案母返家後與 案父共同居住於案家並分房睡,兩人於案主及案弟面前幾乎 無交流互動亦無衝突發生,案父考量與案母同住不合適,約 兩天後搬出至其友人家居住,並抽空返家探望案主及案弟。 」等語,此有該社會局113年4月30日中市社工字00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西屯家庭福利服務中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丙○○、甲○○經到場表示 意見,因陳明保密,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日後相處之和 諧,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護,爰不予公開。然本院 觀察未成年子女丙○○、甲○○衣著整齊、談吐自然、外表無明 顯外傷,無明顯受不當照顧之情,且渠等2人對兩造均有依 附關係,然顯著對聲請人之依附情感更深,堪予認定。相對 人固然抗辯稱:聲請人之前鮮少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等語, 縱然相對人所述為真,然兩造於離婚時,既已協議由相對人 予以女同住照顧,相對人即應負擔較重之照顧義務,且於相 對人離境近半年期間,聲請人確實有與未成年子同住照顧, 且顯然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陪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方面,均有重大意義。本院認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若單獨由相對人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發 展,恐有不利影響。




(六)且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 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 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 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本院參酌上開兩造到庭陳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見、臺 中市社會局西屯家庭福利服務中心訪視報告,觀上開內容可 知,本院認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固有一定疏失,然兩造 未離婚前確為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離婚後,因工作 之故,偶至大陸地區,確未能全然妥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 ,而聲請人因屬大陸地區人士,日後難免返鄉探親,且孤身 在臺,亦少親屬支援,是亦難全然妥適照料上開未成年子女 ,本院認兩造資源各有所長,宜允相互合作為宜。亦即,兩 造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然聲請人 親屬支援則較不足,而相對人則因工作關係,時間較為不足 ,然確仍具有一定親屬支援等,是本件仍認兩造均有行使親 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 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 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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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