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徐俊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乙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02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被 繼承人死亡後,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已由繼承人等於102年10 月22日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 產。
二、審酌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兩造均無 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且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須坐輪椅無 法自理生活,目前由社會局安置居住於安養醫院中,每月需 支付新臺幣2萬7千元照護費用,社工曾代原告聯絡被告就上 述遺產分割事宜,惟後來被告均未回應,如以各該共有人分 配2分之1之持分方式分別共有,顯有阻礙不動產之使用收益 及經濟效能之情況,故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貳、被告方面:被告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OO於102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丙OO並無子女及配偶,其父母 亦均死亡,故其財產由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原告甲OO、被 告乙OO2人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函暨檢附繼承登記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三、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 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丙OO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自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等語,被告 乙OO則均未具狀提出聲明或為事實陳述,從而本院綜合審酌 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 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179.60平方公尺)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1/2 2 乙OO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