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07號
TCDV,113,家繼訴,107,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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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何翠燕
被 告 謝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另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再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就公同共 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代位被告謝寶玉起訴請求分割被告謝寶玉所繼承 之遺產即坐落臺中市大雅區上楓段1342-1、1342-27、1343- 1、134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系爭土地為被告謝寶玉湯乃璇、湯乃孋、曾彥翔、曾 彥鈞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 卷可稽,原告僅對被告謝寶玉起訴,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 人,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77萬20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 並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當事人,前開裁定業於1 13年6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就前開 事項均未補正,並有本院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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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