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2號
TCDV,113,家繼簡,2,202407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朱秀玲
林芳男
林芳秋
朱芳
朱桂枝
林惠雯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朱阿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 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朱阿春(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死亡,下稱 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列繼承人朱秀玲為被告,漏未將其餘 之繼承人林芳男、林芳秋朱芳杰、朱桂枝林惠雯、林秀 梅列為被告,嗣於112年7月26日具狀追加林芳男、林芳秋朱芳杰、朱桂枝林惠雯林秀梅為被告,依前開說明,依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秀玲(下稱朱秀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6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6年度



司執字131654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朱秀玲與其餘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顯然 妨礙原告對朱秀玲財產之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朱秀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 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而各公同共有 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朱秀玲之債權人,乃代 位朱秀玲請求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為變價 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㈢、並聲明:請准原告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 方式:變價分割,所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如應繼分附表二比例 分配)。
二、被告則均以: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遺產清冊所示乙情無 意見,又除系爭遺產外,其餘遺產均已自行協議分割完畢, 本件同意僅就系爭遺產分割,而系爭遺產現在由被告林芳男 、林芳秋朱芳杰居住使用中,故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朱秀玲債權人,朱秀玲則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 承人於96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並由被告共同繼 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654號債權憑證影本(依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4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 、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無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12年5月12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12430 2699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房屋課稅明 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12年7月10日中區國稅 東勢營所字第1122402263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113年1月9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字第1132400 092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均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朱秀玲仍未清償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足認原告 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朱秀玲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且 其他繼承人亦未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朱秀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 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 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故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者亦同,是原告代位主 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系爭遺產分割,且被告亦均同意,依法 即屬有據。
㈣、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1、第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 用現況,認將前開遺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 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 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被告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亦有利 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固主張將系爭遺產以變價分割方 式分割,惟原告代位朱秀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請求 得將朱秀玲所分得部分據以強制執行,而依前揭方式加以分 割,亦可達其目的,然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固亦未悖於其



目的,卻可能導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有喪失對 共有物直接占有使用之虞,尚有未洽;復衡以,被告亦均主 張將前開遺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從 而,本院認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全體之利益且為適當、公平。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朱秀玲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 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依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朱阿春遺產明細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遺產分割方法 1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朱秀玲 1/7 林芳男 1/7 林芳秋 1/7 朱芳杰 1/7 朱桂枝 1/7 林秀梅 1/7 林惠雯 1/7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