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26號
TCDV,113,婚,326,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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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 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前開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12日寄存送達在原告住所地之分駐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 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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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