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956號
TCDV,113,司聲,95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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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劉秀葉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

法定代理人 劉嘉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惟按第77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 院定之。又文書影印之費用應依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民事 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辦理, 由法院依徵收標準開立收據為憑。  
二、兩造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證人旅費依序 為新臺幣(下同)554元、554元,以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30 9元,合計1,417元【計算式:554元+554元+309元=1,417元 】,均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參第二審卷二, 頁271、341、381)。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41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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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