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914號
TCDV,113,司聲,91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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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余靜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應受 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公司營業所行之。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 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經查,相對人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設於臺中市○○○○巷00號1樓,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 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退回」 文字之戳印,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 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 是相對人是否實際於該址營業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居住該址 ,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明 上開事項,經該局函覆相對人雖未於該址營業且其法定代理 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13年7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1130056507號函附卷可稽,但法定代理人李存耀之戶籍 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號」,聲 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 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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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