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839號
TCDV,113,司聲,83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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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王黃綉花



相 對 人 蔡宗隆律師即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
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4,87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0年度司 執全字第167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該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368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書、112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收 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 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復對相對人催告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5月28日橋院雲文字第1130000619號函 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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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