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24號
TCDV,113,司聲,72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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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蔡豐蘭即陳豐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調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3年度全十五字第815號裁 定,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 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依本院73年度全十五字第815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提存所函影本為憑,然未提出 訴訟終結之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發函命聲 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 人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 請人迄未補正,故其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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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