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蔡豐蘭即陳豐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調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3年度全十五字第815號裁 定,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 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依本院73年度全十五字第815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提存所函影本為憑,然未提出 訴訟終結之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發函命聲 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 人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 請人迄未補正,故其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