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何文乾
鄭順忠
周台興
侯勝昌
楊湋權
楊湋傑
賴甚
田張麗
楊志崇
楊志健
楊麗宜
楊麗芳
楊麗裙
陳秀梅
侯美珠
侯美翠
周育埼
周台生
周耀輝
周耀琦
張進陞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1,0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相對人對聲 請人何文乾、鄭順忠、張進陞、周台興、侯勝昌、楊湋權、 楊湋傑、賴甚、田張麗(下合稱何文乾等9人)、被繼承人 李桂英及林錦良起訴,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相 對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何文乾等9人 、被繼承人李桂英及林錦良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相對人追加 聲請人周育埼、周台生、周耀輝、周耀琦、陳秀梅、侯美珠 、侯美翠(下合稱周育埼等7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 0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由何文乾等9人、李桂英、林錦良及周育埼等7人依該判決附 表之所示比例負擔。嗣何文乾等9人、李桂英、林錦良及周 育埼等7人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96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於臺中 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審理程序,李桂英死亡而 由聲請人楊志崇、楊志健、楊麗宜、楊麗芳、楊麗裙(下與 何文乾等9人及周育埼等7人合稱聲請人)承受訴訟,並判決 原判決廢棄,及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暨各假 執行之聲請,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60,520元(參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106號卷二,頁25、31)、第三審裁判費560,520元(參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卷,頁23、37),合計為1,1 21,040 元 【 計 算 式 : 560,520 元 +560,520 元 =1,1 21,040元;聲請人狀誤載二筆金額均為560,250元,爰依繳 納收據之金額予以認定】,有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21,04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