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25號
TCDV,113,司聲,325,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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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異 議 人 陳柏頴


視同異議人 陳淑忍
陳仕杰
陳勝利
陳淑真
陳譓懃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六合

法定代理人 陳介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2,5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7日以書狀提 出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 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經查,相對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受理並為系爭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 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系爭裁定所 列其餘陳淑忍陳仕杰陳勝利、陳淑真、陳譓懃(下合稱 視同異議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爰將渠等併列為視同異 議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 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提起 預備合併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63,087 ,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192元,業經相對人預納在 案。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 再於同年12月8日具狀減縮備位聲明第2項關於如該判決附圖 一編號101D、102、102A、102D、102E、102G所示部分騰空 遷讓之請求,是該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698,040元 ,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7,389,145元【計算式:63,0 87,185元-15,698,040元=47,389,1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429,032元,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8,160元【計 算式:567,192元-429,032元=138,160元】即應由相對人自 行負擔,原裁定疏未審酌此節,似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案件提起預備合併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62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3,087,185元【計算式:



房屋課稅現值5,500元+(100-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3,300元/ ㎡×占用面積478.45㎡=20,716,885元)+(101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30,800元/㎡×占用面積246㎡=7,576,800元)+(102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34,788元/㎡×占用面積1,000㎡=34,788,000元)=6 3,087,185元,參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7,192元, 並經相對人預納在案(參第一審卷二,頁153至156、169) 。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再 於同年12月8日具狀減縮備位聲明第2項關於如該判決附圖一 編號101D、102、102A、102D、102E、102G所示部分騰空遷 讓之請求,是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7,389,145元【計 算式:房屋課稅現值5,500元+(100-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3, 300元/㎡×占用面積478.45㎡=20,716,885元)+(101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30,800元/㎡×占用面積222㎡=6,837,600元)+(10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4,788元/㎡×占用面積570㎡=19,829,160元 )=47,389,145元,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6,057 元【計算式:567,192元*47,389,145元/63,087,185元=426, 05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1 41,135元【計算式:567,192元-426,057元=141,135元】,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相 對人所負擔。至異議人主張訴訟標的金額47,389,145元之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29,032元云云,無非係依民事訴訟 法所規定之級距計算方式而得出,惟本件既係減縮聲明而致 訴訟標的金額減少,自應以該減少比例計算裁判費,方不致 有因級距計算而有漏繳或溢繳裁判費之虞,是異議人之主張 尚不足採。
㈡、另查,相對人主張所支出訴訟費用尚有依第一審法院指示申 請戶籍謄本規費225元【計算式:15元+105元+105=225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71及321;第一審卷二,頁11)、土地 勘查複丈費16,300元【計算式:12,300元+4,000元=16,300 元】(參第一審卷一,頁121及163),與前開第一審裁判費 為426,057元合計為442,582元【計算式:225元+16,300元+4 26,057元=442,582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戶政規 費收據及收執聯、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徵,復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是異議 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582 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本院前於113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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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