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146號
TCDV,113,司聲,114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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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廖育慧
相 對 人 王詠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3,70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3,702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45號事件提存在案 。又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26號通知在案,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人;復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情,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670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345號提存書、112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26號函文 、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 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



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26號非訟卷宗核實 無訛,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 請人主張之其他事由,因本件已符合前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爰不論述其准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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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