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蔡順義
相 對 人 詠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6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7年度刑全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2,060,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20號 提存後,遂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86號對相對人之責任 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 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刑
全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2 0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86號函文、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且本院107年度刑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復經撤銷確 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及本院民 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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