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324號
TCDV,113,司繼,232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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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吳洪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關 係 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洪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關係人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洪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格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吳洪(下稱被繼承人)選 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10月15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 、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等,另 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521元。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建物 因遭火災祝融已無價值(已售出、售價5,500元),其遺產 事物現已處理完畢,前揭價金5,500元及遺留郵局存款111元 ,合計5,611元,尚不足清償聲請人代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 酬,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江 翊股份有限公司、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本件報酬及代 墊費用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7年度司繼字第1684號及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31號卷宗 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以上均影本)、執 行職務紀錄表及相關支出收據等為憑。本院審酌上情,依被 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 其報酬為新臺幣45,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江翊股份有限 公司、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主張為管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521元,倘該費用 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 ),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 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 ,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 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 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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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