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636號
TCDV,113,司繼,163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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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
聲 明 人 陳裕元
陳幼玲
陳瑀

洪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裕仁不幸於113年1月21日死 亡,而被繼承人之父陳文斌未及拋棄繼承即於同年2月5日死 亡,聲明人陳裕元、陳幼玲、陳瑀、陳瑀為被繼承人之父陳 文斌之繼承人,爰代陳文斌,拋棄對被繼承人陳裕仁之繼承 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裕仁於113年1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 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瑀,及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之母陳洪韻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84號拋棄繼承事件);而被繼承人之父 陳文斌未為拋棄繼承,並已於同年2月5日死亡等情,業據聲 明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及陳文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然陳文斌雖於同年2月5日死亡,惟其既於繼承開始時即同 年1月21日時尚生存,且未曾向本院聲明拋棄陳裕仁之繼承 權,自仍為被繼承人陳裕仁之法定繼承人,並取得繼承權。 聲明人等於被繼承人陳裕仁而言僅為再轉繼承人(即自父親 陳文斌繼承而來),尚無從以被繼承人陳裕仁之遺產由其等 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裕仁之繼承權,聲明 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民法第1148條 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不致影響陳文斌及其繼承人之權益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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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